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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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萧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浙江世纪汽车市场1幢7号。
法定代表人:黄汉云。
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公司员工。
被告:刘全新,*,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张艳辉,*,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杭州萧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全新、张艳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萧融融资担保有限公
汽车分期付款计算司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到庭参加诉讼。刘全新、张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萧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全新支付原告代偿款11656.23元,并赔偿原告自其代偿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张艳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全新、张艳辉签订《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1份,约定刘全新委托原告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同时原告同意为刘全新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艳辉同意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刘全新与萧山农商银行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北支行)签订《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刘全新向杭州祝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猎豹牌汽车一辆,车价为100000元,刘全新自行支付首付款27800元,剩余车款72200元通过向农商行城北支行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支持,并收取6137元手续费。该笔透支资金还款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首次还款日为2017年3月9日,如刘全新累计2期未还,城北农商行有权要求刘全新立即偿还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同日,原告与农商行城北支行签订《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
付款业务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刘全新未按约及时还款,原告共为其代偿还款11656.23元。
刘全新、张艳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出具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杭州萧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6约定:“刘全新应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刘全新未能及时归还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行保证金,刘全新应当及时向原告方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有费。”
以上事实有杭州萧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分期付款业务保证合同》、《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代偿证明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刘全新向农商行城北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艳辉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成立。原告在代刘全新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刘全新追偿,张艳
辉应对原告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按揭服务合同约定的按日率1‰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杭州萧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全新、张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杭州萧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全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656.23元,并赔偿该款中4269.78元自2019年11月15日起;4778.38元自2020年1月16日起;2608.07元自2020年4月15日起均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的利息损失。
二、张艳辉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按四分之一收取44元,由刘全新、张艳辉负担。
刘全新、张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沈南
二O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