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汽车分期付款计算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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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中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9号2幢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来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华(系该公司员工),*,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吴建禄,*,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被告:张员娇,*,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浙江中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与被告吴建禄、张员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禄、张员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建禄(以下简称被告一)清偿原告垫付款6794元及利息743.31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67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代偿款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原告享有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员娇(以下简称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案件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购买昌河牌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站支行)申请办理购车分期贷款业务,被告一与工行城站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申请分期金额75,000元。同时与原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一向工行城站支行提供担保服务,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20年1月起被告一不能按约定正常归还贷款,严重违反银行合同约定,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一仍然未按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之后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从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原告陆续垫付1
6,994元用于归还被告一的逾期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归还10,200元,剩余部分至今仍未归还。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建禄、张员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浙江中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A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A2.被告一与工行城站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FQ-QC-12***********)一份、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书(编号:36001389****)、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一因购置车辆向工行城站支行贷款,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A3.担保函(个人),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贷款提供担保责任;证据A4.工行城站支行转账凭证3张、代偿证明,证明因被告一未按期向工行城站支行偿还购车贷款,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并实际代为偿还了16,994元贷款的事实。
被告吴建禄、张员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吴建禄、张员娇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被告一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及抵押人,案外人工行城站支行作为分期款项发放人、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务人(即被告一)向原告购买昌河牌轿车,交易总价为839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16900元,剩余购车款67000元及汽车金融服务费8000元由债务人申请通过其在工行城站支行办理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进行支付,分期金额为75000元;债务人授权工行城站支行通过汽车专项分期卡(卡号为1202********)发放汽车专项分期款项;债务人使用汽车专项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项后,按月分期向工行城站支行偿还分期付款本金,分期还款期数36期;每期还款应从入账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债务人应按月支付手续费,分36期,每期偿还197.92元;抵押人自愿向工行城站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见《书登记栏》;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汽车专项分期本金、手续费、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和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债务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工行城站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债务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债务人未按约按
时足额归还汽车专项分期、附加费分期资金,将承担本合同项下工行城站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工行城站支行有权取消本合同项下剩余期数的汽车专项分期和附加费分期(即宣布提前到期),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债务人信用卡账户,并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汽车专项分期和附加费分期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书登记栏载明汽车抵押,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辆型号CH7152AB62,车架号×××4052,发动机号×××74,购车价格83900元。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5月8日,原告中硕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担保主债权为工行城站支行与被告一签订的编号为“FQ-QC-1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2018年5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一作为乙方签订《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工行城站支行申请贷款75000元,合同编号FQ-QC-12***********,甲方作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及办理贷款相关事项的委托人,乙方愿意支付担保费;乙方在借款期限内如出现逾期还贷情形,甲方按照与银行签订的合同约定,无需征得乙方同意可以保证代偿,乙方支付甲方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日利率0.06%计算利息损失。2018年6月29日,车牌号为赣L9××**的昌河牌小型轿车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工行城站支行。2018年5月8日,被告二向原告
中硕公司出具担保函(个人),自愿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垫付款、垫付利息等,担保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2018年5月8日,工行城站支行向被告一发放贷款后,被告一未按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9月25日、2021年9月24日共代被告一清偿欠款16994元。2021年10月25日,工行城站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债务人吴建禄同我行签订的编号为“FQ-QC-1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人出现多次逾期后,该行已通知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通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中硕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9月25日、2021年9月24日共代偿16994元。该笔贷款已全部结清,处置抵押车辆优先受偿权归中硕公司享有。原告自认,代偿后,二被告仅归还102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21年11月8日诉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