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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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智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香港路南头西侧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范净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鑫,*,199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涞州市。
原告河北智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腾公司)与被告刘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鑫给付原告河北智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车款5689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每期代偿数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5日被告刘鑫向石家庄远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吉姆西塞威5.3L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173000元,被告刘鑫自行支付首付款52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方式进行支付,分36期还清。同时被告刘鑫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对上述贷款本息向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开发区支行要求原告为被告承担逾期还款担保责任,截止到2022年5月27日原告代被告共向开发区支行偿还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本息56897元。就以上代偿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给,在此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向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鑫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智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购车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一份、担保承诺函、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担保承诺函。
2.被告刘鑫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执、代偿证明、马青青书面证明材料、马青青身份证复印件。
4.《委托代理合同》、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行唐县惠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行唐县行政审批局批准名称变更为河北智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5日,被告(乙方、抵押人、分期付款申请人)与工商银行(甲方、抵押权人、分期款项发放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石家庄远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吉姆西赛威汽车一辆,总价款173000元,自行支付首付款52000元,剩余购车款121000元通过被告在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进行支付,分36期偿还,每期应还款项从入账次月
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并向工商银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285元,分36期偿还,每期应还手续费金额与该期应偿还的分期付款本金同日计入汽车专项分期账户中。被告向石家庄远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服务等车辆附加产品和服务,支付购车附加费用23995元通过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进行支付,分36期偿还,每期应还款项从入账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并向工商银行支付手续费2039.58元,分36期偿还,每期应还手续费金额与该期应偿还的分期付款本金同日计入附加费专项分期账户中。后工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44995元。
2020年11月5日,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表明愿意为被告向工商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日之次日起三年;若提前清偿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债权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三年。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向工行代偿的,自乙方代偿之日起,甲方以乙方代偿款项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给付乙方资金占用费,给付至甲方偿还完毕乙方代偿款项止。甲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乙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逾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等。被告刘鑫自2021年9月25日发生逾期,中国工
商银行要求河北智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刘鑫进行代偿,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河北智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替被告代偿19000元,2021年12月9日代偿15000元,2022年5月27日代偿22897元,共代偿56897元。其中,2021年11月29日与2021年12月9日,两次打款为原告通过公司员工马青青尾号为1292的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刘鑫尾号为5519的账号分别转款19000元,15000元,摘要和用途为:代偿刘鑫车款。
原告为被告向工商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56897元、被告自2021年9月25日逾期等事实,有原告陈述、工商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年6月17日,原告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指派任志国律师担任原告与刘鑫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诚信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56897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689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偿还原告代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
给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自代偿之日以代偿款项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给付乙方资金占用费,已经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主张低于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向原告赔偿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逾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等。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本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智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6897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汽车分期付款计算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8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