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宏、阳泉运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5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美珠周玉杰张楠
【审理法官】赵美珠周玉杰张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志宏;阳泉运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
【当事人】汽车分期付款计算李志宏阳泉运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志宏郭畅
【当事人-公司】阳泉运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牛海波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朱柬璋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牛海波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朱柬璋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牛海波朱柬璋姚海生
【代理律所】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志宏;阳泉运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郭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上诉人李志宏付全部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
证实杨凯朝应负事故责任,也没有证据证实杨凯朝存在交通逃逸行为,其主张杨凯朝应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关于营养费,此前已判决赔偿211天的营养费,本案中原判从24个月的营养期内扣除此211天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共计10180元,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李志宏称已经赔偿被上诉人郭畅5000元的营养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郭畅伤残等级达到大部长期依赖护理程度,原判认定自评残之日起暂定支持10年,期满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已考虑到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能力情况,原判认定护理费合理。上诉人李志宏主张护理费不合理,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郭畅构成一项三级伤残和两项九级伤残,合计赔偿系数为84%,原判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采信标准合理,计算方法准确。上诉人李志宏称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没有依据。综合被上诉人郭畅的住院、复查的时间、次数因素,原判认定交通费2000元,数额在合理范围,上诉人李志宏主张交通费过高,无依据。李志宏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运昌公司名下,运昌公司未提交李志向运昌公司转款的银行流水,且按照运昌公司提交的合同书记载早在事故一年前车款已经付清,但车辆仍然还在运昌公司名下,李志宏还在继续使用登记在运昌公司名下的汽车进行运营,原判据此认定符合挂靠的法律特征,认定事实正确。并据此让运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因保险赔付款项足以赔付其他各受害人的损失,藁城区人民法院在
本案事故所涉的前几次案件中,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赔付以后各原告的损失得到足额赔偿,藁城区人民法院未让李志宏、运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藁城区人民法院并未认定李志宏、运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本案藁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运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前几次判决并无冲突。 综上所述,李志宏、阳泉运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41元,由上诉人李志宏承担8308元,由上诉人阳泉运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0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3:32:02
李志宏、阳泉运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8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波,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运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来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柬璋,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松。系郭畅的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
负责人:郭海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志宏、阳泉运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昌汽贸)因与被上诉人郭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定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志宏上诉请求:1、求法院改判在营养费10800元基础上核减780元,后续护理费在335800元基础上核减32700元,残疾赔偿金在258266.4元基础上核减46503.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核减80983.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辆及同车的采坐人员跑了,不排除是为了怡酒驾被查获。因此,逃岗事故现场、属于逃逸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1、本次事故中虽然上诉人存任超车违法行为,但是杨凯朝驾驶的冀A×××××号车在道
路上行驶过程中也存在违法行为,事故发生过程中,杨凯朝驾驶的汽车存在压中线行驶的违法行为,并且杨凯朝存在超速行驶。同时,杨凯朝存在酒驾行为,上诉人与杨凯朝车辆发生事故时,杨凯朝当时还在事故现场,当时上诉人就闸见杨凯朝身上的酒味。
2、杨凯超存在交通逃逸行为。事故发生后,杨凯朝丢弃事故车辆及同车的乘坐人员跑了,不排除是为了怕酒驾被查获。因此,逃岗事故现场、属于逃逸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计算营养费错误。
被上诉人营养期总共24个月,按照20元每天计算,共计720天,共计14400元,前期上诉人已经赔偿了被上诉人5000元的营养费。因此,本次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营养费为94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180元。
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不合理。
上诉人是养大车的,家庭收入主要靠从事货运挣钱,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被判处了刑罚,事故车辆也已经抵顶给了被上诉人,现在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靠打零下钱根本没有能
力赔偿被上诉人10年的护理费。同时,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比工伤标准还高。对上诉人来讲,严重不公平。
四、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
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应当适用2017年的标准,而不应适用2020年的标准。同时,一审法院计算伤残系数错误应当按照0.822的伤残系数进行计算,而不应按照84%进行计算。
五、一审法院计算交通过高。
本次事故,前期法院审理过程中就赔付了2000元,现在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主张交通费明显过高,且不合理。
六、一审法院用裁定书更正判决书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司法解释虽然规定,法院可以对笔误使用裁定进行更正的,但是本案并非简单的更正笔误的问题,而是对整个判决结论进行了更改,致使判决数额都发生了化。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用裁定更正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