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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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叶红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珍利,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丽芳,*,汉族,户籍地:云南省。
原告余姚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丽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珍利、被告郑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17600
元;2022年4月24日起以相应本金按约定利率24%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为196.73元,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计算;2.请求依法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00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3.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日,余姚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等,约定余姚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郑丽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借款129365元提供担保。至2022年4月24日,由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协议代偿款。
郑丽芳辩称,1、因为我购买的车辆是泡水车,所以我停止偿还银行贷款;2、今天我是第一次来平度市,在这之前我从未来过,所以也没有在平度订立过合同,这起案件由平度法院管辖有问题;3、标称为2021年3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这份合同中只有最后一页的两个签名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这个合同的其他内容都不是我签的,当时订立合同时是一个空白合同,我在合同上签字的时间是2021年2月24日,并非合同上的时间,2021年2月25日我激活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之后我与他们再没有联系,再未签过任何文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日,原告余姚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丽芳签
订担保协议书,协议书规定:被告因购车缺乏资金需向银行申请信用卡购车透支,原告愿意作为担保人。被告选购汽车(型号福特憾路者、车架号×××1088,发动机号FCG010372),车价19万元,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余姚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担保人。协议还约定,若因被告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原告有权就垫付的资金向被告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垫付总金额为基础,从原告向银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收回垫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拖车费、保管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郑丽芳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捺印。
2021年3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郑丽芳定立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汽车(福特牌)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19万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人民币60635元,剩余购车款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29365元。被告使用汽车专项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项后,按月分期向甲方偿还分期付款本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593.55元,以后
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593.47元。按月分期支付手续费,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05.6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05.44元。本合同存在第三方担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2021年3月4日,原告余姚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城阳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作为债务人(姓名郑丽芳,居民身份号码53011319********)的连带保证人,我公司对贵行主债权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2年4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向原告出具《合作机构履行担保义务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余姚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郑丽芳担保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因郑丽芳逾期偿还借款,截至2022年4月25日,已替被告代偿了逾期款项人民币17600元。原告还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2022年4月24日代被告偿还款17600元。
原告提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票、保函、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保全支出保险费300.00元。原告提供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发票1张,《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委托
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姚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丽芳签订担保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在被告郑丽芳逾期履行偿还分期付款信用卡透支款项时,承担了连带付款义务,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余姚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担保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垫付款利息,该约定利率过高,应当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符合协议约定,也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本院应诉答辩,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丽芳偿还原告余姚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丽芳偿还原告余姚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76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丽芳付给原告余姚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余姚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计176元,保全申请费241元,共计417元,由被告郑丽芳负担。限被告郑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宋书森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 娟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
账号:9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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