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碧海缘经贸有限公司、云南金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6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61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海燕 
【审理法官】何海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云南碧海缘经贸有限公司;云南金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坤良 
【当事人】云南碧海缘经贸有限公司云南金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坤良 
【当事人-个人】周坤良 
【当事人-公司】云南碧海缘经贸有限公司云南金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云龙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杨思思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罗成林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刘泊江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李继红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云龙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杨思思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罗成林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刘泊江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李继红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云龙杨思思罗成林刘泊江李继红 
【代理律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云南碧海缘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云南金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坤良 
【本院观点】本案中金鼎汽车公司、碧海缘公司、周坤良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载明“乙方(借款方)"为碧海缘公司,周坤良系“丙方(担保方)",落款乙方处亦加盖了碧海缘公司公章,故碧海缘公司主张借款人实为周坤良并非碧海缘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客户回单》加盖有银行印章,能够证明款项已支付的事实,其该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无权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云南汽车网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金鼎汽车公司、碧海缘公司、周坤良签订的《借款协议》中,
载明“乙方(借款方)"为碧海缘公司,周坤良系“丙方(担保方)",落款乙方处亦加盖了碧海缘公司公章,故碧海缘公司主张借款人实为周坤良并非碧海缘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系周坤良伪造的问题,首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公章系伪造的事实;其次,即便公章并非公司的备案章,周坤良当时亦以碧海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周坤良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碧海缘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一审不同意碧海缘公司关于公章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碧海缘公司为本案适格的借款主体,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碧海缘公司提出的《客户回单》不能证明款项已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客户回单》加盖有银行印章,能够证明款项已支付的事实,其该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本案涉嫌“套路贷"或虚假诉讼,碧海缘公司关于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碧海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上诉人云南碧海缘经贸
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0:50: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8日,金鼎汽车公司(甲方)、碧海缘公司(乙方)与周坤良(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拆借资金1000000元,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9月2日。借款按照月2.5%计息,到期由乙方直接支付现金给甲方。丙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果乙方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由丙方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7年8月18日,金鼎汽车公司通过其名下尾号为3707的银行账号向碧海缘公司名下尾号为9435的银行账号内转账1000000元,银行客户回单摘要或附言中记载内容为“借款"。2019年4月19日,周坤良向金鼎汽车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其中记载主要内容为:“碧海缘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你公司借款壹佰万元,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欠款。现我自愿以自有财产及工资收入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承诺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17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止)"。另查明,金鼎汽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担保费4020元。还查明,2018年7月4日,碧海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坤良变更为洪士杰。金鼎
汽车公司与碧海缘公司、周坤良在本案审理中一致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签订时周坤良系碧海缘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鼎汽车公司在本案审理中陈述:碧海缘公司归还100000元的时间为2018年8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一、碧海缘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二、周坤良是否应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碧海缘公司显然应为前述借款协议的相对人。关于碧海缘公司抗辩未实际使用本案所涉借款部分,因金鼎汽车公司在与碧海缘公司签订前述借款协议的当日已将约定款项转账至碧海缘公司名下,至于碧海缘公司最终如何使用款项,并不影响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亦不影响金鼎汽车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作为债务人的碧海缘公司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碧海缘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周坤良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后述部分评析。关于金鼎汽车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部分,金鼎汽车公司依约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向碧海缘公司交付了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碧海缘公司应向金鼎汽车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在金鼎汽车主张碧海缘公司尚欠借款
本金900000元的情形下,碧海缘公司对于偿还本金的金额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作为债务人的碧海缘公司及作为担保人的周坤良均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偿还过借款本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尚欠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只能以金鼎汽车公司陈述为准,故碧海缘公司应向金鼎汽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00000元。关于金鼎汽车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年利率24%,在计算利息时应以年利率24%为准。在作为债务人的碧海缘公司及作为担保人的周坤良均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支付过借款利息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结合金鼎汽车公司陈述2018年8月3日归还100000元之事实将利息确定如下:一、2017年8月18日交付借款1000000元至2018年8月3日归还100000元期间应为233333元(1000000元×24%÷360天×350天=233333元);二、2018年8月4日起应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金鼎汽车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无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
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在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周坤良为连带保证人,后周坤良于2019年4月19日再次向金鼎汽车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金鼎汽车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金鼎汽车公司与周坤良之间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在本案中,周坤良于2019年4月19日向金鼎汽车公司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中记载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周坤良为本案所涉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周坤良与金鼎汽车公司对于担保的范围未做约定,周坤良应对本案债务全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周坤良于2019年4月19日向金鼎汽车公司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中明确保证期间为2017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金鼎汽车公司要求周坤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9月1日,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6月6日,即金鼎汽车公司要求周坤良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周坤良抗辩本案超过保证期间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
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碧海缘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云南金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云南碧海缘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云南金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233333元;三、周坤良对判决第一、二项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周坤良就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有权向云南碧海缘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云南金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