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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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云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彩云北路叁斗物流园独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饶福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丽,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润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小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小板桥村20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祥。
委托代理人:梁行鹏,*,汉族,1992年9月2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系该公司财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东,*,汉族,1975年6月27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苏省涟水县,系该公司车队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继祥,*,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云南云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昱汽车公司”)诉被告云南润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服务公司”)、被告刘继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丽,被告润通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行鹏、刘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继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昱汽车公司诉称: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润通服务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润通服务公司所有的云AF××**、云AF××**等混凝土搅拌车进行维修、保养、喷漆。双方对所涉车辆的具体维修、保养、价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如期完成了维修、保养义务,并经双方第一次结算确认: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双方发生的维修费、保养费等费用合计为:229422元,减去已支付的39420元,尚欠190002元。2021年11月3日经被告润通服务公司股东刘继东代表公司与原告
第二次结算确认: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双方发生的维修费、保养费等费用及第一次结算尚欠款项合计为:27354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000元,总计尚欠253542元维修费和保养费。期间,原告按被告润通公司指定对15辆车辆如期完成了喷漆作业,共计产生喷漆施工费57100元,经双方确认,具体单价及实际完成喷漆车辆数量、总价如下:
车型/搅拌车
喷漆范围
单价/元
实际完成数量/辆
总价/元
12方
整车
4600
0
0
15方
整车
4800
7
33600
18方
整车
5000云南汽车网
3
15000
20方
整车
5100
1
5100
12方15方
车头车尾
800
4
3200
总计
15
57100
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润通服务公司达成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实际履行完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润通服务公司负有给付约定款项的义务。距今为止,被告润通公司尚欠原告维修费、保养费、喷漆施工费等各项费用310642元,其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支付原告欠付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另查明,被告润通服务公司属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人民币,股东刘继祥持股89.1667%、刘继东持股10.8333%,被告刘继祥距今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刘继祥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润通服务公司、被告刘继祥共同支付原告维修费、保养费、喷漆施工费等各
项费用310642元及利息5937.56元(2021年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190002元×3.75%÷12月×10个月);2、依法判决二被告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7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险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润通服务公司辩称:云AF××**、云AF××**不是被告润通服务公司的车,刘继东是2020年才来被告的,之前发生的修理费刘继东不知情。对账清单第1、2、3笔和后面的分期金额被告润通服务公司认可,不认可原告的利息和保全费,不认可273542元的款项,最后四项不认可,车辆不是被告润通服务公司的。
被告刘继祥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云昱汽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法定代表人饶福华身份证复印件、4.润通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刘继祥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及二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6.对账单2份、7.搅拌车车辆喷漆验收单15张、8.云南增值专用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润通服务公司提供了车辆的维修、保养,双方经结算尚欠维修费和保养费253542元,原告按被告润通服务公司指定的1
5辆车辆完成喷漆作业,施工费合计57100元;9.被告润通服务公司工商档案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刘继祥持股89.1667%,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0.保全诉讼费发票、保单及担保费明细,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担保费800元;11.《混凝土搅拌车外观装饰业务分包合同》。
经质证,被告润通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账单上部分车辆不是被告润通服务公司名下的,喷漆验收单被告润通服务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是跟甲方中标后让被告润通服务公司喷漆,单子被告润通服务公司不知道。15台车喷漆的车应该从中建那边拿,被告润通服务公司只是验收人,原告是向中建那边投的标。对于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搅拌车外观装饰业务分包合同》无异议。
被告润通服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继祥缺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润通服务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双方是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润通服务公司指定到原告处的车辆进行维修。原告与被告润通服务公司签署了一份《对帐单》(没有落款时间)载明,润通服务公司自2020年5月1日
至2021年1月17日与原告发生维修费及材料费明细如下:截止2021年1月17日修理费合计229422元,已支付30000元,减去润通服务公司支付停车费9420元,剩余未支付190002元。该份《对帐单》加盖了原告及被告润通服务公司的公司印章。2021年11月3日,原告出具一份《对帐单》载明,润通服务公司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与原告发生维修费及材料费明细如下:自2021年1月18日截止2021年5月18日修理费合计9800元,云AF××**保险理赔款赔付到润通服务公司15000元,截止2021年1月17日已对账未付款金额190002元,云AF××**发动机维修费及材料费29275元,云AF××**发动机保养费及材料费3615元,云AF××**发动机维修费及材料费20170元,云AF××**发动机保养费及材料费5680元,合计未付金额273542元。被告润通服务公司在该份《对账单》上签章确认,还有“刘继东”签字,刘继东在对帐说明处备注“以上金额减去贰万元,优惠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