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刘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20)云06民终6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太永王宇波陈贵琼 
【审理法官】刘太永王宇波陈贵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刘瑶;王昱翔;夏文军;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刘瑶王昱翔夏文军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瑶王昱翔夏文军 
【当事人-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恩敏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恩敏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恩敏 
【代理律所】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 
【被告】刘瑶;王昱翔;夏文军;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夏文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瑶无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昭阳区汽车租赁的市场价格,刘瑶在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修理过程中向租车公司租赁的丰田普拉多(400)车辆的租金,低于与刘瑶驾驶的受损车辆相同品牌和型号车辆的租金,刘瑶租赁低于受损车辆价值的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车辆租赁费37000.00元应属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书面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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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夏文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瑶无责任。刘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川A×××某某号车辆所受到的损失,应先由云C×××某某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昭通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部分由统筹中心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200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统筹中心是否应当向刘瑶、王昱翔赔偿车辆租赁费37000.00元的问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统筹中心认为刘瑶、王昱翔主张的租车费每天1000.00元不属于通常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本院认为,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昭阳区汽车租赁的市场价格,刘瑶在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修理过程中向租车公司租赁的丰田普拉多(400)车辆的租金,低于与刘瑶驾驶的受损车辆相同品牌和型号车辆的租金,刘瑶租赁低于受损车辆价值的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车辆租赁费37000.00元应属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统筹中心认为刘瑶、王昱翔主张的车辆租赁费不
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统筹中心认为根据《机动车辆统筹条款》第三者责任统筹第五条第二款,对统筹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统筹人不负责赔偿的上诉理由,因《机动车辆统筹条款》中的该项内容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刘瑶、王昱翔对此也不予认可,对统筹中心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川A×××某某号车辆产生的修理费已由统筹中心支付,太平洋财保昭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昭交集团赔偿的2000.00元应由昭交集团支付给刘瑶、王昱翔,同时,在统筹中心应当赔偿的车辆租赁费37000.00元中扣减2000.00元。原判决结果合法恰当,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统筹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云南汽车网【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元,由上诉人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2022-08-24 23:59:0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刘瑶与王昱翔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15日,夏文军驾驶车牌号为云C×××某某中型普通客车沿G85银昆高速公路昭通往水富方向行驶,13时00分许,行驶至K1634公里150米(豆沙关收费站)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与刘瑶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某某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财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夏文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瑶无事故责任。统筹中心定损后于2019年7月19日将受损车辆川A×××某某小型越野客车送至昆明宝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期限至2019年8月24日,共产生修理费用68327.56元,该费用已由统筹中心支付。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昭通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昭交集团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2019年7月17日,刘瑶与昭通金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刘瑶向昭通金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该公司车辆型号:丰田普拉多(400),车牌号云A×××某某号车辆一辆,作为其替代性交通工具,每日租金为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整),租赁天数为37天,刘瑶共支付租赁费人民币37000.00元。另查明,云C×××某某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
为昭交集团、该车向太平洋财保昭通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向统筹中心购买了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0.00元,统筹期限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受损车辆川A×××某某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王昱翔。刘瑶、王昱翔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汽车租赁费37000.00元、从昆明提车回昭通加油费541.00元、车辆受损贬损费10000.00元,合计475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