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9)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12.09
【字 号】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施行日期】2020.01.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19年4月26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质,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
  客运出租汽车分为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市场需求,制定实施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行业融合,维护市场公平。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提升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税务、自然资
源规划、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三)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审查,核发相关营运证件;
  (四)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五)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
  (六)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
  (七)组织开展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评定考核等级;
  (八)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
  (九)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乘客合法权益及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十)按照应急预案对公共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特殊情况进行处置;
  (十一)对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八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许可实行无偿、限期使用制度。
 
第十一条 巡游车车辆的经营许可期限为8年。新增巡游车车辆不得变更经营主体。现有巡游车车辆不得擅自变更经营主体,确需变更的,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网约车车辆的经营许可期限自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和相应的固定经营管理场所、停车场地及信息化管理等必要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票据、安全技术、调度、驾驶、车辆、服务质量等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安全生产、财务、保险、劳动人事、服务质量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范围内的经营者,应当有50台以上的巡游车。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网络服务平台数据接入公安机关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管平台;
  (三)在服务所在地设立服务机构,拥有保障服务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企业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
云南汽车网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包括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网约车服务评价和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巡游出租客运”或者“预约出租客运”;
  (二)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相关规定;
  (三)选用符合当地技术规定的车型;
  (四)具有调度管理、车辆定位、动态监控、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装置,并按要求喷涂或者粘贴明显的运营标识;
  (五)按规定投保相应保险;
  (六)巡游车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外观颜符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网约车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4年,车身颜和标识等应当与巡游车有所区别;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在180天内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向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