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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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茸邓主,*,1993年9月12日生,藏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法定代表人:马文武,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瑛,*,1983年10月24日生,白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企业管理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媛,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迪庆州烁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工人新村廉政广场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7037G。
法定代表人:鲁永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永,*,1990年8月23日生,回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迪庆州烁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星小区金星花园综合楼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02999。
法定代表人:冯小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阳塘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04031。
法定代表人:孔维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宏,*,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
族自治县,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鲁茸邓主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以下简称迪庆供电局)、迪庆州烁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烁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被告迪庆供电局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22年3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茸邓主,被告迪庆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瑛、游媛,被告烁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永,被告景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茸邓主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迪庆供电局、烁能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迪庆供电局、烁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4日,原告驾驶云R5××**小型越野车行驶在香格里拉××路××路岔口附近,因夜间视线不好,撞上路中央的电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认为,电杆设于路面中央存在隐患,且电杆附近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唯一设置的警示标志也已经老化,无法起到警示作用。原告在驾驶过程中,
车辆行驶速度较慢,因夜间视线不好且未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车辆撞上电杆造成车辆损坏,属于被告的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撞上电杆造成的损失。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处理,但被告不予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迪庆供电局辩称:第一,本案涉及的电杆系经政府和相关部门同意,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建设,迪庆供电局建设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第二,本案系涉案道路施工方、总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拓宽路面并改变了电杆相对位置,直接导致本案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景顺公司作为道路施工的总承包方,对涉案道路施工管理存在重大疏漏,道路施工时未采取围挡及隔断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行为与本案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景顺公司及烁能公司作为涉案道路承包方、施工方、建设方,未向迪庆供电局递交过电杆改迁申请,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二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迪庆供电局并非电力设施迁改的责任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迪庆供电局已在涉案电杆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迪庆供电局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且原告的损害后果并非电杆自身瑕疵导致。原告存在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原告存在擅自驶入未正式通车道路的过错;原告存在疲劳状态下驾驶车辆的过错。第六,承保涉案车辆交
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原告及其他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工程项目承包方、建设方及原告自身过错导致,迪庆供电局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烁能公司辩称:2020年5月6日,烁能公司与香格里拉市新型城镇化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香格里拉市环城北路10kv电力改迁工程建设项目,2020年涉案道路进行了拓宽,电杆是在拓宽路之前就存在,电杆要经过申请才能改迁,烁能公司已向迪庆供电局提出过申请但未获批准,烁能公司在涉案道路上已设置了警示标志。
被告景顺公司辩称:2018年11月27日,景顺公司与香格里拉市新型城镇化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了香格里拉市环城北路《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环城北路道路施工工程,电杆迁移并非该公司负责,事发时道路并未竣工验收,景顺公司设置了道路禁止使用的标识。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因原告只在永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只对因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电杆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鲁茸邓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烁能公司的身份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2022年1月4日4时30分,原告驾驶云R5××**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香格里拉××路××路岔口附近时,因夜间视线不好,车辆撞上路中央的电线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电杆受损的道路交通单方事故。
4.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修理清单原件,证明原告车辆在香格里拉市瑞锦汽车修理厂维修,共计花费修理费34,310.00元的事实。
5.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车辆撞上电线杆及车辆损害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迪庆供电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对第4项证据不认可,提出清单没有详细载明日期,仅凭单据不能看出车辆损坏的原因及实际损失。对第5项证据中的第一、二张照片的三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只能证明电杆的损失与道路上设置了警示标志;对第三、四张照片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
原告的车速较快,自身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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