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平、云南滇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8 
【案件字号】(2021)云33民终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云南汽车网【审理法官】赵军过强儒和丽瑞 
【审理法官】赵军过强儒和丽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正平;云南滇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郊支公司;苦记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张德林;朱廷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宾川县汽车运输公司 
【当事人】李正平云南滇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郊支公司苦记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张德林朱廷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宾川县汽车运输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正平苦记言张德林朱廷辉 
【当事人-公司】云南滇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郊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宾川县汽车运输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超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刘宏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韩永云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雀成亮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超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刘宏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韩永云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雀成亮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超刘宏韩永云雀成亮 
【代理律所】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正平;云南滇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郊支公司;张德林;朱廷辉;中国 
【被告】苦记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经调查云A×××××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中有碾压当事人王记邓的情况,车底提取到毛发组织,带有头皮组织的毛发的生物检材与标签写有王记邓字样的血样来源于同一个体。不能排除是云A×××××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碾压行为导致了王记邓的死亡结果,在人保财险昆明北郊支公司、滇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
明云A×××××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碾压行为与王记邓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勘验笔录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昆明北郊支公司是否应当对王记邓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正平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是否应当由人保财险昆明北郊支公司支付给李正平?    关于人保财险昆明北郊支公司是否应当对王记邓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经调查云A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中有碾压当事人王记邓的情况,车底提取到毛发组织,带有头皮组织的毛发的生物检材与标签写有王记邓字样的血样来源于同一个体。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明,云A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有碾压王记邓的事实,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
中,人保财险昆明北郊支公司、滇约公司虽然主张不承担责任,但其未就王记邓的死亡与云A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碾压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等抗辩事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人保财险昆明北郊支公司、滇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导致云A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碾压行为与王记邓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无法查明。本院认为,不能排除是云A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碾压行为导致了王记邓的死亡结果,在人保财险昆明北郊支公司、滇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云A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碾压行为与王记邓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由人保财险昆明北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苦记言剩余损失的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王记邓在夜间过度饮酒后躺在公路上,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王记邓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并且苦记言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故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昆明北郊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正平垫付的费用5万元是否应当由人保财险昆明北郊支公司支付给李正平问题。一审诉讼过程中,李正平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收条、委托书等证据材料,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正平向死者王记邓的近亲属垫付了处理事故的费用5万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李正平向死者王记邓的近亲属垫付的处理事故的费用5万元,可以从人保财险昆明北郊支公司赔偿给苦记言的费用中直接支付给李正平。李正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正平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人保财险昆明北郊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滇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2020)云332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苦记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54357.70元;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郊支公司支付给李正平为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50000.00元;    四、驳回一审原告苦记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郊支公司负担6000.00元,由云南滇约出行科技有
限公司负担78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更新时间】2022-09-24 18:46: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04月07日23时47分许,李正平驾驶云A大通牌SH6525C1D4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使,途经喀东线6940公里260米处时碾压到躺在路面上的王记邓,造成王记邓死亡的事故。因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福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5333231202000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福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记邓系肺脾破裂死亡。另,福贡县交通警察大队先后将从云A大通牌SH6525C1D4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底盘提取到的带有头皮组织的毛发、王记邓血样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带有头皮组织的毛发的生物检测与标签写有王记邓字样的血样应来源于同一个体,送检的王记邓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94.44mg/100ml。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
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福贡县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苦记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正平驾驶的车辆已经碾压到王记邓,结合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询问笔录等可以认定,李正平的碾压行为导致王记邓死亡具有高度概然性,
在无证据足以反驳苦记言提供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李正平的行为与王记邓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李正平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另,李正平系滇约公司职工,滇约公司未否认事故发生时李正平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滇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正平在夜间行驶未注意安全,疲劳驾驶加上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鉴于王记邓在夜间过度饮酒后躺在公路上,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确定李正平对苦记言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    另,李正平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昆明北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人保财险昆明北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滇约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无证据证明朱廷辉、张德林所驾驶的车辆与王记邓有接触,尸检分析也未认定王记邓系多车或多次碾压致死,故朱廷辉、张德林不应当对苦记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德林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大地财保五华支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