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
第⼀章总则
第⼆章制动装置
第四章⽤制动⼒检验汽车制动性能
第五章检验仪器、设备与试验场地
第六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保障⾏车安全,提⾼运输效率,适应交通运输现代化的需要,特制订本规范。
第⼆条本规范适⽤于汽车(包括于汽车带挂车和半挂车)、⽆轨电车、特种汽车、⼆、三轮摩托车和⽅向盘式拖拉机带挂车等机动车辆,对⼿扶式拖拉机的制动装置也提出了适当要求。
第三条机动车的制动装置及制动性能,必须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要求。对于汽车、⽆轨电车和牵引车带半挂车的制动性能要求,根据其总重量按⼩、中、⼤三种车型分别规定(详见表⼀和表⼆)。
第四条本规范由交通监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贯彻执⾏。
第⼆章制动装置
第五条通⾏城镇街道和公路的机动车以及出⼚的新车,必须装有⾏车和停车制动装置。挂车和半挂车(包括新出⼚的)必须装有⾏车制动装置。两轴挂车⾄少在后轴两轮上装有⾏车制动装置。⼿扶拖拉机拖带的挂车也必须装有可靠的制动装置。制动装置应保持技术状况良好,操纵轻便,完整可靠。
第六条停车制动装置的安装位置要适当,其⼿柄⾏程必须有⼀定的贮备。停车制动杆卡锁必须有效。施加于停车制动杆上的⼒,不⼤于35公⽄。
第七条制动管路要有⾜够的耐压强度并安装牢固,不得与运动件摩擦相碰,不得有漏油、漏⽓现象。
第⼋条⽓压制动系统必须装有限压装置,确保不超过贮⽓筒允许的最⼤⽓压。贮⽓筒应装有放⽔阀。
第九条采⽤⽓压制动系统的车辆,应在发动机最⼤转速下,四分种(带挂车的为六分钟)内,⽓压表的指⽰⽓压不低于起步⽓压。贮⽓筒的容量,应在不继续充⽓的情况下,连续五次紧急制动后,⽓压不低于起步⽓压。
第⼗条采⽤液压制动系统或机械制动系统的车辆,要求在踏板全⾏程的五分之四以内,达到最⼤制动效能。
第⼗⼀条在车轮跳动和转向时,不应有⾃⾏制动现象。当挂车与牵引车意外脱离后,挂车应能⾃⾏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然有效。
机动车、挂车和半挂车均应装有制动信号灯。
第三章⽤制动距离检验车辆制动性能
第⼗⼆条机动车可⽤制动距离检验制动性能。制动距离为踏着制动踏板起到车辆停住所⾏驶的距离。
第⼗三条出⼚新车的制动距离,应不低于表⼆满载的制动距离要求。在⽤车辆的制动距离,应不低于表⼆空载的制动距离要求。
第⼗四条对⽤“解放”牌底盘改装的客车和⽆轨电车的制动距离要求,允许按同类车型的制动距离规范增加10%。
汽车制动第⼗五条新出⼚的特种汽车制动距离要求,应不低于同类车型满载时的制动距离规范。对在⽤的特种汽车的制动距离要求,⾃重基本达到同类车型总重者(如吊车等),可按同类车型满载的制动距离规范增
加10%;对于其他类型的特种汽车(如冷藏车、液罐车、救护车和消防车等),可按同类车型空载的制动距离规范增加10%。
第⼗六条汽车拖带挂车的制动距离要求,可按同类车型的制动距离规范增加20%。
第⼗七条对停车制动装置的制动性能要求,新车应在满载的情况下,在⽤车辆应在空载的情况下,在20%的坡道上,使⽤停车制动装置,不溜坡为合格。
第四章⽤制动⼒检验汽车制动性能
第⼗⼋条汽车可⽤制动⼒检验制动性能。出⼚新车应具有原⼚设计的制动⼒,且应分配合理。在⽤车辆的制动⼒应不低于原⼚设计制动⼒的90%。
第⼗九条制动⼒的平衡要求:前轴左右轮之差,不得⼤于5%;后轴左右轮之差不得⼤于10%。
其检验条件:在紧急制动情况下,⽓压制动系统,⽓压表的⽓压为额定⼯作⽓压;液压制动系统施加于脚踏板上的⼒:有加⼒装置的为40公⽄;⽆加⼒装置的为70公⽄。
第⼆⼗条对制动系统协调时间(系指在紧急制动时,从踏着制动踏板开始到制动⼒达到第⼗⼋条要求的制动⼒的时间)的要求:对于液压制动系统不得⼤于0.3秒;⽓压制动系统:中型汽车不得⼤于0.
5秒,⼤型汽车不得⼤于0.6秒;汽车拖带挂车或半挂车,不得⼤于其牵引车最⼤允许值再加0.2秒的时间。
第⼆⼗⼀条制动完全释放时间(系指从松开制动踏板到制动⼒完全消除所需的时间)均不得⼤于0.8秒。
第五章检验仪器、设备与试验场地
第⼆⼗⼆条凡省级监理部门(各省、区交通局(厅),北京、上海、天津市公安局)认可的能准确测定本规范所规定指标的仪器、设备,均可使⽤。
第⼆⼗三条⽤路试检验车辆制动性能时,要求验车场地是平坦(坡度⼩于±1%)⼲燥的⽔泥或沥青路⾯,或者附着系数不⼩于0.7的其他路⾯。
第六章附则
第⼆⼗四条总重⼤于25吨的汽车(包括特种汽车)和拖拉机拖带的挂车载重量⼤于6吨者,以及不能或不宜执⾏本规范的其他特种汽车,可由省级监理部门制订补充规范,报省(市、区)⼈民政府批准执⾏,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五条当前,有⼀部分在⽤车辆和正在⽣产的车辆(包括挂车、半挂车)的制动装置和制动性能达不到本规范要求者,由省级监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处理。属于设计、制造问题,应责成⽣产⼚限期尽快改进设计。
第⼆⼗六条汽车制造部门,对采⽤⽓压制动的新车(包括⽆轨电车),应⾃1982年起安装低压警报装置。
第⼆⼗七条新车系指从制造⼚出来或⽤新车改装的尚未参加营运的车辆,“在⽤车辆”系指已经参加营运的机动车辆。
第⼆⼗⼋条新车出⼚时的制动性能,同时满⾜第三章和第四章的有关要求者为合格。在⽤车辆的制动性能,符合第三章或第四章之⼀的有关要求者即为合格。
第⼆⼗九条在执⾏本规范时,如某些检验条件尚不具备时,可由省级监理部门根据本规范精神,采⽤其他⽅法检验。
第三⼗条监理部门检验车辆制动性能时,⼀律使⽤在⽤车辆制动检验规范。对新车有质疑或对新车出⼚抽检时,可⽤新车制动规范进⾏检验。
第三⼗⼀条本规范的解释权,属于中华⼈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三⼗⼆条建国以来,各地监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与本规范有抵触的,⼀律以本规范为准。
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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