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01.15
【字 号】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施行日期】2010.03.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南昌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已经200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5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其他特定人车辆停放的场所;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专用汽车价格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
管理的协调机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物价、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配建为主、规范使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结合本市停车需求情况,制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并每三年评估一次,逐步提高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待建土地、人防工程或者空闲厂房、场地等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办公楼;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开办娱乐、餐饮经营场所,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娱乐、餐饮经营场所或者改变建筑物原规划使用性质用于娱乐、餐饮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设计规范和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七条 停车场竣工后,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停车场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改变用途的,由市政府组织停车场所在区政府和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清理整顿,限期恢复原用途。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与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管理制度、开放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施划停车泊位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停车费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税务统一票据;
  (六)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
  本居住区业主享有专用停车场优先使用权,专用停车场不得因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或者出售停车泊位造成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得不到满足。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