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县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5.09.21
施行日期
2015.09.21
文号
长县政发〔2015〕73号
主题类别
城市管理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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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县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县政发〔2015〕7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机关有关单位:
  《长沙县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县人民政府
  2015年9月21日
  长沙县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充分提高停车场使用效率,解决居民停车难的问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湖南省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所有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除外)。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含行政、事业单位)、本住宅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为停放机动车依法统一施划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本县停车场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规划、发改、住建、住房保障、城管执法、交通、工商、财政、地税、国税、消防大队、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方便众的原则,确保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县级、镇(街)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在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本县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县人民政府依托智慧城市建设组织本县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停车诱导系统、停车自动计时收费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我县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会同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住建、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定修改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节约利用资源和停车需求调控原则。
  城区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先行征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竣工验收的公共停车场不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挪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由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和公共停车场已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三)土地或室内场地总平面图及规划蓝线图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
  (六)停车场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设置情况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10日向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共停车场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通告。
 
第十五条 已开通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功能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长沙县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县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对社会公众实时公布。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专用汽车价格  (一)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标准;
  (三)确保照明、消防、排水和通讯设备及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防破坏系统正常使用;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依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八)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共停车场内从事影响机动车停放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收费,根据停车场不同性质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按《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公用停车场,由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根据不同时段自主确定具体执行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由停车场经营者根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遵循城区中心区域停车收费高于非中心区停车收费的原则,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各公共停车场须按要求规定制作收费公示栏,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的收费票据。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发票。具体收费标准由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单位、业主等的停车需求,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已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业主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住宅区内道路(城区道路除外)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为社会提供免费或者收费停车服务;其中向社会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