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
专用汽车价格∙【公布日期】2009.08.04
∙【字 号】威政发[2009]39号
∙【施行日期】2009.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9〕3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除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外,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市区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财政、工商、价格和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并于每年年底前向市政府提交有关市区停车场管理和供需状况等事项的工作分析报告。
第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众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业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九条 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三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易地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和防盗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计方案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十七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配建停车场。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
(三)在显著位置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有关证照;
(四)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五)配置完备的照明、通讯、消防、收费等设施;
(六)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八)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时检验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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