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梧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04.30
∙【字 号】梧政发[2014]17号
∙【施行日期】2014.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治安管理
正文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梧政发〔2014〕17号)
各城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月17日市十三届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4年4月30日
梧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指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专用场所,包括机关单位、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居住区、商业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泊位,含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使用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道路停车泊位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审查和监督。
商务、房产、工商、财政、物价、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城建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政、商务、财政、国土部门应根据我市车辆增长和停车设施发展情况,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停车设施建设的投入,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培育和扶植本市停车场产业发展。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或利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经营停车场。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对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实施监督和管理。
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政等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科学合理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按法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我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遵循以专用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必要补充的原则。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扩建中对停车位的建设应按照《梧州市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标准细则》(梧政发〔2013〕55号)要求,坚持规划超前、配套到位、分步实施的原则,同步 规划、建设停车场。
在商业网点、行政中心、公共服务场所等区域应重点配套建设停车场,预留专供出租汽车候客的停车泊位。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梧州市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标准细则》(梧政发〔2013〕55号)要求审批。
停车场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建筑物、商业街区、住宅区、商品交易市场、旅游景点等,应按照《梧州市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标准细则》(梧政发〔2013〕55号)要求规划建设停车设施。
(一)新建、改建或扩建公共建筑物应按《梧州市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标准细则》(梧政发〔2013〕55号)要求配建停车设施。
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应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或扩建公共建筑物,确因客观条件限制,配建、增建停车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就近补建或交纳异地建设停车泊位费用,该费用须专款专用。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应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我市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及时改建或扩建。小区商业配建停车要明确位置、面积。
有条件划定停车泊位的旧住宅区,没有停车设施或停车泊位不足时,经业主大会通过,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公安消防部门的批准同意后,划定停车泊位。停车设施或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不得阻碍交通。
停车场的设置不得妨碍室外消防设施的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为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严格监督实施。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改变使用功能。
第十三条 为非住宅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不得拆分出售或转让,但可整体出让或转让。出让或转让应符合公共利益,不得改变其泊车性质。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设施设计方案应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办理建设手续。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公共停车设施设计方案。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标示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价牌、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投诉监督电话。
(二)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三)对进出车辆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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