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与安康市宝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陕09民终8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春黎英王飞 
【审理法官】刘春黎英王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王帆;安康市宝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王帆安康市宝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帆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安康市宝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屈明杰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郭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陈智睿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钮芬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屈明杰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郭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陈智睿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钮芬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屈明杰郭婷陈智睿钮芬 
【代理律所】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王帆 
【被告】安康市宝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应否支付王帆租赁车辆费用;如应支付,费用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第三人客观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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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
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应否支付王帆租赁车辆费用;如应支付,费用如何确定。本案中,王帆在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为其名下的宝马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在保险期间内,王帆因投保的车辆发动机熄火,向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报险。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接到报险电话后,安排人员将车辆拖至宝瑞达公司检测,宝瑞达公司打火测试车辆发动机正常,缸压不正常,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多次将车辆在西安和安康两地托运、维修。后因保险公司拖欠西安金花宝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车辆被留置。因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行为导致车辆维修完毕后不能及时返还王帆,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王帆系双泉村村委会干部,工作、生活需要使用车辆,且王帆提供了租车的相关证据,一审对租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错误,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应承担王帆租赁车辆合理费用。关于租赁车辆费用如何确定问题,一审在扣除合理维修期间后,对2019年7月11日至10月28日发生的租赁费用,参照汉滨区辖区内租车市场普通轿车行情确定以300元/天计算,从2019年10月29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费用,较为合理。    综上,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及王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元,由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负担531元,王帆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5:47: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王帆在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为其名下宝马车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2019年6月20日王帆驾驶陕宝马车在高新区新兴天著汉城精品超市附近车辆发动机熄火。王帆向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报险,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派遣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施救。后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将王帆车辆拖至宝瑞达公司进行检测2019年6月21日宝瑞达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检测,打火测试车辆发动机正常缸压不正常。2019年6月22日王帆的车辆被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送到西安金花宝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后因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拖欠维修费用,王帆的车辆被留置在西安金花宝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王帆于2020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与第三人西安金花宝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的车辆。2.判令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承担其往返西安办理修车手续的交通
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4750元。3.判令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向其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车辆租赁费40500元。4.判令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继续承担其车辆第三次的车损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王帆撤回对第三人西安金花宝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返还其车辆。2.判令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承担其往返西安办理修车手续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4750元。3.判令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向其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车辆租赁费51000元,自2019年10月29日起按照每日50元计算交通费损失至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返还其车辆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对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有无义务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2.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交通费问题?一、关于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有无义务向原告返还车辆的问题。本案中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接到原告的报险电话后,组织人员将原告的车辆拖至宝瑞达公司检测,并多次将涉案车辆在西安和安康两地拖运、维修,证明对原告车辆出现的故障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拖运、维修涉案车辆的先行行为为自己设定了保管涉案车辆及交还车辆的义务,即使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未将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也应将车辆返还给原告,综上,对原告要求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返还车辆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
提出的车辆出现二次损害的情况,因车辆出现故障后始终在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的控制之中,车辆是否受到二次损害,与原告无关。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及交通费问题。因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的不当行为致原告至今无车辆可供使用,考虑原告系双泉村村委会干部,工作、生活均需使用车辆,原告也提供了租车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租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替代性交通费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因进水受到损害,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车辆的合理维修期限内,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租车费用,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依然不返还原告的车辆,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原告的租车费及交通费。本案原告陈述车辆在2019年7月30日维修完毕,考虑到涉案车辆可能存在二次损害问题,故本案车辆合理维修时间酌情确定为20日,即在20日内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不用承担原告的租车费用,涉案车辆出现故障是在2019年6月20日,自2019年6月21日开始计算20日,即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租车费不应由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承担。自2019年7月11日起每日的租车费依照汉滨区范围内租车市场的普通轿车的价格300元/天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共计109日,租车费损失为32700元。原告要求中国人保安康分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的交通费,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原告要求车辆
维修事宜往返西安、安康的花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告认可2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以被告认可的2000元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将车辆返还给原告王帆,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帆维修车辆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帆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的租车费损失32700元;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帆替代性交通费损失,具体为:自2019年10月29日起以30元/天的标准赔偿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将车辆交还给原告王帆之日。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帆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