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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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芸,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丽辉,*,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车公司”)与被告尹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东风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丽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尹丽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26125元、罚息5186.27元(罚息已计算至2022年1月13日,要求按年利率的8.23%的150%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尹丽辉支付违约金合计人民币8000元;3.判令被告尹丽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4.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尹丽辉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用所购买车辆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对权利义务、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金额、违约责任等均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并将被告尹丽辉所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尹丽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尹丽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被告尹丽辉与原告东风汽车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D***********),贷款57000元用于购买车(车辆总价81500元,销售商为株洲锦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期数24期(个月),即合同到期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8.2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月还款金额为2375元)。合同还约定1.合同第三条“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本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名义一次性支付至相应车辆销售商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一半账户……”;2.车辆生产商出台贴息促销政策,即贷款利息由贷款人直接向生产商收取;3.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含已到期应收未收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4.出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借款人偿债能力或信用状况出现严重恶化且无法补充贷款人认可的还款能力证明或担保,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提前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未结款项;5.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的逾期催收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邮寄催收函、派人上门催收、委托查或控制贷款车辆所发生的费用,其中贷款人派人进行上门催收,借款人须按不低于人民币1000元/次的标准承担催收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借款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人除依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外,另
需向贷款人支付不少于人民币8000元的违约金。《汽车贷款合同》的下面同页约定了《机动车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前述《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贷款债权、费用及违约金”。尹丽辉在该合同下方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和按指模确认,原告在贷款人(抵押权人)处盖章确认,并对该抵押权进行了登记。2018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将贷款57000元支付到汽车销售商账户,被告尹丽辉从2018年12月13日开起始按月偿还了13期贷款本金(已还本金:30875元;未偿还本金为26125元),之后再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东风汽车公司于1987年5月7日批准成立,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颁发金融许可证。2008年11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作出《中国银监会关于批准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新增业务范围的批复》第二条第十五项规定“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人民币业务范围如下:(十五)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账户明细账、转账贷方凭证、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具有金融许可证,汽车贷款属于业务范围内,原
、被告双方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贷款金额57000元,则被告需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6125元、罚息5186.27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5186.27元罚息是计算至2022年1月13日,从2022年1月1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截至2022年1月13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345%另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虽然原、被告双方又约定计算违约金8000元,但被告尹丽辉逾期还款后已承担了相应罚息,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其要求利息(厂家贴息)和罚息之后还要求违约金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对被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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