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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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吐尔逊江·阿布拉,*,1975年1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叶城县南环路198号院南环路A区。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诉被告吐尔逊江·阿布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吐尔逊江·阿布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财务诉称,原告与被告吐尔逊江·阿布拉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D***********),被告吐尔逊江·阿布拉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东风车辆,《汽车贷款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方式以及逾期还款责任等都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吐尔逊江·阿布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吐尔逊江·阿布拉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29166.62元及罚息(自2021年12月4日起,以29166.6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2%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及律师费15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吐尔逊江·阿布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东风汽配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日,原告(贷款人)东风财务与被告(借款人)吐尔逊江·阿布拉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D***********)。《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70000元,用于向案外人喀什威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华公司)购车。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该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支付至威华公司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一般账户或威华公司在其他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开立的账户,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还款日确定:贷款发放日在当月1号至24号的,则借款人还款日为每个应还款月中与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日历天(号);贷款发放日在当月25号至当月底的,则借款人还款日统一确定为每个应还款月的25号;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具体时间,贷款人将通过本合同附件所载明的借款人有效及时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借款人提供其本人在贷款人合作扣款银行所开立的还款账户(卡),并授权该银行直接依据合同约定(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按贷款人发出的款项扣划指令从该还款账户(卡)中扣收贷款本息(含罚息)以及借款人应付的其他款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含已到期应收未收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展期后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展期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
借款人一次性提前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相关费用承担: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的逾期催收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邮寄催收信函、派人上门催收、委托查或控制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等相关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人除依照本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外,另须向贷款人支付不少于人民币8000元的违约金。借款人确认本合同附件中所载明的(包括地址和)为其本人持续有效的,该如有调整变更,发生调整变更事项的当事人应及时将新的有效以书面方式送达贷款人,则贷款人认可该为其新的有效的,借款人未按前述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则附件中所载明的仍视为其本人合法有效的。借款人确认前述有效具有如下法律意义:1、贷款人通过前述向其发送贷后管理相关信息即视为通知完成,贷款人通过前述联系地址完成向其邮寄贷款相关文件资料,不论其本人是否实际签收,即视为已完成送达;2、在借款人还款逾期,贷款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时,前述地址亦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向其送达诉讼资料、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只要相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照前述联系地址向其邮寄了相关诉讼资料、法律文书,则不论其本人是否实际签收,均视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依法有效送达。
《汽车贷款合同》附件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载明的还款期限为从2020年10月3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贷款计算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还款金额为2916.67元。
《汽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以被告吐尔逊江·阿布拉的名义向案外人威华公司在东风财务开设的账户中转入被告吐尔逊江·阿布拉的购车款70000元。被告吐尔逊江·阿布拉向原告东风财务偿还14期本金40833.38元,从2021年12月4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共欠东风财务所有未结贷款本金29166.62元(70000元-40833.38元)。原告东风财务为本案花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2022年5月25日,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吐尔逊江·阿布拉交寄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5月30日显示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吐尔逊江·阿布拉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东风财务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吐尔逊江·阿布拉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东风财务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因东风财务未向吐尔逊江·阿布拉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直接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故《汽车贷款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吐尔逊江·阿布拉之日即2022年5月30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吐尔逊江·阿布拉未按时偿还借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东风财务有权要求被告吐尔逊江·阿布拉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29166.6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违约,应依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8000元,罚息以剩余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150%)计取。关于原告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合同亦约定了若违约吐尔逊江·阿布拉需承担律师费,且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故本院对东风财务关于律师费1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上述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未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吐尔逊江·阿布拉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于2022年5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吐尔逊江·阿布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166.62元、罚息(以贷款本金29166.6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自202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8000元,并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50元,保全费406.67元,由被告吐尔逊江·阿布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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