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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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武、周婷,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来威,*,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与被告黎来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风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黎来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财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汽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1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其中自2020年5月8日起以当期应还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1648.08元,自2021年7月1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12.9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被告为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金额、违约责任等均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另双方还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合同》,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综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东风汽配被告黎来威既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无说明正当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与被告黎来威签订《汽车贷款
合同》(合同编号:DCY***********),主要约定如下:1.黎来威向东风财务公司借款4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年利率8.6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月还款额2000元,按月收息,贷款在当月25号之前发放的,则借款人还款日为应还款月的贷款发放对应日;2.本合同项下贷款以黎来威购车名义一次性支付至相应车辆销售商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一般账户或车辆销售商在其他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开立的账户,无需黎来威另外授权和确认;3.借款人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未能按照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含已到期应收未收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4.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的催收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采取电话催收、信函催收、现场催收、查或控制车辆、司法催收等措施所发生的费用;5.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人依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外,另须向贷款人支付不少于8000元的违约金。
2018年11月7日,东风财务公司依照约定向黎来威购车的汽车销售商佛山市和威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8000元。截至2019年4月7日,黎来威已按照每月2000元归还了17期贷款本息,合计34000元,但其从2020年5月8日开始拖欠东风财务公司贷款本金合计14000元,罚息1648.08元(罚息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后东风财务公司多次向黎来威催收,
但未果,其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因本次诉讼,东风财务公司与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东风财务公司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东风财务公司经原中国银监会批复,具有从事涉案贷款的金融许可证。
诉讼中,本院曾以快递等方式向被告黎来威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黎来威均拒绝签收,本院遂于2021年9月2日以短信送达方式向黎来威送达上述材料并成功。
本院认为,黎来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东风财务公司与黎来威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黎来威已经连续多期未能依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东风财务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确定涉案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即2021年9月2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东风财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黎来威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足额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东风财务公司请求黎来威支付借款本金14000元、罚息1648.08元(罚息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以后罚息以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计至涉案借款清偿时止)及违约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合同约定,东风财务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已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系因黎来威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由黎来威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黎来威在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Y***********)于2021年9月2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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