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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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臣杰,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培高,*,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诉被告章培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诉前调,经杭州市富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人民法庭工作室调解未成后,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序,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虞臣杰,被告章培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公司诉称,202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双方对融资款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章培高回购指定的车辆,并将该车辆租赁给章培高使用,被告章培高支付相应的租金,但被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支付租金。另原告与被告章培高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人民币54311.4元;2、被告章培高支付2022年6月15日违约金人民币2650.82元,从2022年6月16日起至全部实际付清日止,按剩余租金54311.4元为基数,每日0.5%违约金;3、被告章培高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4、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东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金融许可证、银监会批复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
2.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以证明签订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融资款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
3.个人客户融资申请及信用信息查询申请表、划款授权书、车辆购销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公司申请融资,并授权银行代为划扣融资应还款项。
4.账户明细账、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将贷款资金一次性支付至第三方经销商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已履行合同义务。
5.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章培高为担保主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
6.还款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履行10期租金支付义务后至今尚未全部履行。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500元。
被告章培高辩称,其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其只向杭州嘀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当时嘀美公司答应其租车后安排与嘀美公司合作仓库拉货服务,其才租车的,当时其答应租车一年,
其才交了押金14800元,当时办理业务的人说到时还车后押金可以退还,故其不同意再付租金,如果车子还给他们,押金退还给其就可以了。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车辆委托购买协议一份,以证明其向杭州嘀美汽车公司购买车辆,并没有向原告租车。
2、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向嘀美公司缴押金14800元的事实。
对原告东风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章培高质证认为,对证据1其不知道;对证据2其也不知情,其只是在合同上签了个字,当时说租一年;对证据3、4、5其不知情,对证据6其认可,对证据7其知情。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需核对以后肯定,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查以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2日,被告章培高作为承租方与东风公司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一份,约定:章培高将其购买的车辆出售给东风公司,再从东风公司处租回使用,并按约定向东风公司支付租金。案涉租赁物为车辆,车辆识别码为LVZMN35B2LA039609。经销商为湖北三环盛通汽车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采购总价64600元,融资金额63000元,留购金100元,租赁期限36期,自2020年7月2日至2023年6月2日,月付租金2088.9元。章培高授权东风公司直接将前述融资款作为章培高的购车款以章培高名义一次性支付至销售商在东风公司处所开立的一般账户或销售商指定的其他外部银行账户内。章培高应从东风公司融资款支付日的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租金,若融资款在当月25号之前发放,则支付日为融资期内每月的融资款项发放对应日;若融资款在当月25号之后发放,则租金支付日统一确定为租赁期内的每月25日。若章培高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则东风公司有权要求章培高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自当月租金应支付日的次日起,东风公司有权就逾期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章培高计收违约金。东风公司因章培高逾期支付租金而发生的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章培高承担。章培高同意以本合同项下其直接占有的融资标的车辆向东风公司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未结的章培高所有应付租金、违约金以及东风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
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20年7月2日,东风公司将案涉融资款63000元以章培高名义支付给湖北三环盛通汽车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2020年7月7日,案涉车牌为×××的东风牌轻型封闭式货车登记在章培高名下;2020年7月15日,案涉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车辆抵押权人为原告东风公司,抵押担保范围为承租人未结的所有应付租金、违约金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事后章培高仅支付了10期租金,自2021年6月2日起至今的租金未付。为本案诉讼,东风公司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东风公司提供的《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账户明细账、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东风公司提供融资款项给被告购买车辆后进行回购并回租给章培高使用,章培高却未按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东风公司诉请章培高支付尚欠租金54311.4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与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风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诉请就案涉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正当合法,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章培高辩称其没有向原告融资及租车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章培高提出其在租
车时已缴购车押金及购车款14800元,如还车需退还的意见,本院认为,章培高所缴的押金及购车款系交给案外人杭州嘀美公司,其与杭州嘀美公司之间存在代购车辆的法律关系,被告章培高可另行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故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培高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租金5431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东风汽配
二、被告章培高支付原告东风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650.82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同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章培高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若被告章培高未能如期或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下付款义务,则原告东风汽车财
务有限公司有权就案涉车牌号×××东风牌轻型封闭式货车行使抵押权,就该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章培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