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华、苏子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锦湖轮胎事件【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8
【案件字号】金麒麟刹车片(2022)鲁15民终24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红刘颖吴艳锋
奥迪q8混动【审理法官】闫红刘颖吴艳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庆华;苏子路
【当事人】刘庆华苏子路
【当事人-个人】刘庆华苏子路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进口牵引车【原告】刘庆华
【被告】苏子路
【本院观点】案涉两张借条出具时间早于(2022)鲁1502民初508号刘庆华诉苏子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32000元的欠条的出具时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两张借条出具时间早于(2022)鲁1502民初508号刘庆华诉苏子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32000元的欠条的出具时间。依照常理推断,如果案涉欠款包含在2014年的总条里,则苏子路作为借款人应当收回本案中2013年的两张条或在2014年的欠条中进行相应的备注,实际上,2014年的欠条中未有相关记载,案涉两张借条仍为刘庆华持有。被上诉人苏子路辩称案涉款项包含在(2022)鲁1502民初508号中32000元的欠条中、与该案的32000元系同一笔债务,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就苏子路辩称的抵账的车辆,除双方均认可该车辆为2008年苏子路购买、2014年交付刘庆华时已脱审外,双方就车辆价值、是否抵债、是否注销等各执一词,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苏子路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案涉两张借条记载的内容,结合上诉人刘庆华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双方的陈述,就案涉32000元借贷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刘庆华要求被上诉人苏子路偿还借款3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刘庆华提出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刘庆华在二审中提交录音证据导致案件事
实的认定发生变化进而导致本案改判,该宗证据非法定的新证据,刘庆华存在怠于举证的情形,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庆华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庆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新证据出现,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苏子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刘庆华借款32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苏子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刘庆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1 01:47:35
刘庆华、苏子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5民终24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子路。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庆华因与被上诉人苏子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庆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子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庆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
vanquish人借款32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原告未提交给付被告借款的相关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2013年10月、2013年11月的两份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壹万贰仟元”。“今借到”概念表明双方之间既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也说明出借人已经将借款交付给了借款人,说明出借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今借到”、“现金”的概念,错误的适用法律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错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子路辩称,其与刘庆华之间的购销借款,刘庆华已将其捷达车辆扣留抵账并诉至东昌府区法院,案号(2022)鲁1502民初508号,刘庆华诉请的本案的借款无事实、无依据,应驳回刘庆华的起诉。千里马汽车
原告诉称 刘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苏子路立即偿还刘庆华借款32000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由苏子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庆华提交借条两份,其中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贰仟元整,苏子路,2013年10月9日(应为10日)。”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
沙镇棉厂现金贰万元整。苏子路,2013年11月9日。”刘庆华未提交给付苏子路借款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刘庆华主张其与苏子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庆华应当提交给付苏子路借款的相关证据,刘庆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驳回刘庆华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刘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刘庆华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刘庆华提交其与被上诉人苏子路的通话录音三份,时间分别为2021年8月17日、2021年8月21日、2021年9月23日,内容为刘庆华就欠款向苏子路进行催要,苏子路以“该怎么还你怎么还你”、“拉土来在青岛这里”、“等我回去见面”等进行推脱。其中2021年8月17日的录音中,刘庆华问“年下你说从外边呢,这又半年了,你忘了吗多少钱”,
苏子路称“你不是说7万多,有条,忘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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