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报废标准》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
汽车过户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八、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标准发布前已达到本标准规定报废条件的车辆,允许在本标准发布后12个月之内报废。本标准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六部委、局于1997年7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
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新的汽车报废标准,并结合机动车定期检验,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汽车使用年限从“初次登记日”起计算),通知车主限期办理报废、注销登记。收回汽车号牌和行驶证,开具《汽车报废通知书》,报废汽车的档案保存2年,在计算机机动车档案管理系统中建立《报废汽车档案信息库》,保存5年。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期将已报废汽车的车主、车型等信息通报给当地报废汽车回收的主管部门。
二、对使用年限达到《汽车报废标准》第二条规定的汽车(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除外),车主要求继续使用的,要从严掌握。对车况良好,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各项规定的,市(地)公安交管部门可准予延缓报废。
准予延缓报废的期限一般为两年,到期后应即报废;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延缓报废期的,可按前款规定批准再延长报废期一至两年。
三、延缓报废汽车的检验次数规定如下: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各种客车每年检验4次;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每年检验1次;其他车辆每年检验2次。
四、对检验合格的延缓报废汽车,核发全国统一的“延缓报废汽车定期检验合格证”,并在机动车行驶证副证上加盖“延缓报废至××××年××月有效××(×)”字样的条形章(其尺寸与检验专用章相同),条形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统一制作编号。
五、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汽车报废标准》,严禁给已报废的汽车办理注册登记。对延缓报废的汽车不准办理过户、转籍登记。对已达到强制报废年限又在限期内不办理报废、注销登记的汽车,要坚决收回牌证,注销车辆档案。
六、从1998年8月1日起,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逾期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延缓报废汽车,按《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应当扣留汽车牌证,转交车籍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注销登记。
决不允许已报废汽车继续上路行驶。凡发现已办理了报废、注销登记的汽车上路行驶的,一律强制报废,送交报废汽车回收单位解体。
七、对已上牌在用的右置方向盘汽车,必须严格执行新的汽车报废标准,凡符合汽车报废标准有关规定的,一律报废。2000年9月1日以后,在我国境内注册有右置方向盘汽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八、对依法没收的走私汽车、摩托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其“初次注册登记日”的年份,一律按车辆出厂年份登记。
九、《汽车报废标准》第三条“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和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主要指车辆虽未达到报废年限,但因交通事故或车辆超负荷使用造成发动机和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要求的。
十、《汽车报废标准》中所规定的“轻、微型载货汽车”是指总质量6吨(含6吨)以下有的载货汽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是指全挂汽车列车。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实施日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1998年7月7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四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以下简称《通知》),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政策司、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经济预测司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控制司同意,现将该《通知》的实施日期通知如下:
一、《通知》的实施日期为1998年7月7日。
二、对行驶里程、使用年限达到《通知》规定的标准,车主要求继续使用的,按照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的规定,办理延缓报废审批手续。
三、对1998年7月6日以前已达到8年使用年限的轻型载货汽车,仍按照《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的规定办理报废手续,不得延缓报废。20、机动车安检制度
《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及公平竞争,现决定将《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中轻型载货汽车(含超野型)的行驶里程、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
一、累计行驶40万公里;
二、使用10年;
三、达到使用年限,汽车性能仍符合有关规定的,允许办理最长不超过5年的延缓报废。延缓报废的审定工作,按国经贸经[1997]4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轻型载货汽车是指厂定最大总质量大于1.8吨、小于等于6吨的载货汽车。
请遵照执行。
机动车报废年限一览表
车 型 | 报废年限 | 可否延缓 | 最高可延 | 强制报废年限 | 依 据 | |
非营运客车 | 九座以下(含) | 15 | 可 | 不限 | 签注至2099年12月31日 | 《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 |
九座以上 | 10 | 可 | 10 | 20年 | ||
旅游客车 | 10 | 可 | 10 | 20年 | 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国经贸经[1997]456号) 、《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 | |
营运(非出租)客车 | 10 | 可 | 5 | 15年 | ||
轻货、大货 | 10 | 可 | 5 | 15年 | ||
微货、19座以下出租车 | 8 | 否 | 8年 | |||
20座以上出租车 | 8 | 可 | 4 | 12年 | ||
带拖挂货车、矿山作业车 | 8 | 可 | 4 | 12年 | 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国经贸经[1997]456号) | |
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专用车 | 10 | 可 | 适当 | 签注至2099年12月31日 | ||
全挂车 | 10 | 可 | 5 | 15年 | 《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 | |
半挂车 | 10 | 可 | 5 | 15年 | ||
半挂牵引车 | 10 | 可 | 5 | 15年 | ||
三轮农用 | 6 | 可 | 3 | 9年 | 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 | |
四轮农用 | 9 | 可 | 3 | 12年 | 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 | |
正三轮摩托 | 7–9 | 可 | 3 | 10–12年 | 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经贸委、计委、公安部、环保总局联合发文第33号) | |
其它摩托 | 8–10 | 可 | 3 | 11–13年 | ||
其它汽车 | 10 | 可 | 5 | 15年 | 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国经贸经[1997]45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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