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19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太平洋汽车网报价赵建文潘志刚王汇文
【审理法官】赵建文潘志刚王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胡益新;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杨姗婧;黄静雯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胡益新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杨姗婧黄静雯
【当事人-个人】胡益新杨姗婧黄静雯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庞勇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杜斌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庞勇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杜斌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庞勇智杜斌
【代理律所】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告】胡益新;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杨姗婧;黄静雯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反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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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本案应否采纳华生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重新鉴定,首先,保险公司并无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益
新左额叶脑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出院病历、CT片载明胡益新的颅脑损伤及左下颌骨骨折情况,华生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查阅了医疗病历及影像片并对胡益新的受伤部位进行了临床检查,认为胡益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左下颌骨骨折,经住院康复,现遗留左侧部分性面瘫伴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评定为九级伤残,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1.4)条规定,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认为除临床检查外,还应采取神经电生理辅助检等判断损伤与面瘫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并无就此提供规范性依据,其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原审法院采纳华生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益新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及十级伤残一处,并据此判决胡益新获得相应赔偿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二审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姗婧驾驶机动车距离公共汽车站3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且在路边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黄静雯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过错行为,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胡益新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杨姗婧和黄静雯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胡益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次,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杨姗婧驾驶的粤A×××某某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胡益新受伤,杨姗婧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胡益新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最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静雯作为粤A×××某某号车的乘客,并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其过错行为导致胡益新受伤,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并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故黄静雯应按其责任比例向胡益新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即胡益新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为:1.医疗费3043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营养费1050元,4.残疾赔偿金176677.2元,5.护理费4950元,6.误工费9576.66元,7.鉴定费1956元,8.交通费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以上共计243947.68元(其中医疗费项目33187.82元,死亡伤残项目210759.8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益新医疗项目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550元,保险公司还应向胡益新赔偿1094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3947.68元(243947.68元-1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胡益新赔偿49579.07元(123947.68元×40%),扣减杨姗婧已垫付的1000元,保险公司还应向胡益新赔偿48579.07元;黄静雯应向胡益新赔偿49579.07元(123947.68元×40%),扣减其已垫付的2014.68元,黄静雯还应向胡益新赔偿47564.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54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5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54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益新485某某.07元; 四、黄静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益新
475某某.39元; 五、驳回胡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44元,由胡益新负担234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994元,黄静雯负担9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811元,黄静雯负担1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26: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胡益新127某某.9元(争议金额为83422.56元);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胡益新的伤残不合理。首先,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生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益新为九级伤残不合理。华生中心仅根据病历材料以及身体检查按《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5.9.1.4)一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口角歪斜,不符合临
床检验操作规范,根据《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88页的规定,面瘫检验除临床检查外,还应采取神经电生理辅助检查证实面神经损伤支配肌肉有失神经电位,且与损伤部位相符,判断损伤与面瘫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其次,在原审中,因胡益新不配合提供鉴定医疗材料,导致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不利后果不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最后,胡益新自行委托鉴定所鉴定,无视当事人的参与权,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的权利,但是对于伤残鉴定这种人身性很强的鉴定而言,保险公司得不到胡益新的配合是不可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故请法院支持保险公司对胡益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不合理。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黄静雯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以及行人通行,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其次,根据保险公司与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致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
险人依照本法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从该条款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仅为直接侵权责任,并不涉及连带责任。最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属于财产保险中责任险的一种,《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规定极为粗略,其中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可以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但是黄静雯仅是机动车上的乘客,不属于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静雯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在本次事故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保险公司的保险仅是承保驾驶人员的行为,不承保乘客的行为,故因乘客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由乘客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将乘客的责任强加在保险公司。原审法院认定责任不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珊婧与黄静雯共同承
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静雯应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二审庭询中,保险公司补充称:原审法院已支持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但是胡益新拒不配合,导致没办法进行鉴定。根据穗中法[2020]94号文第八条规定,受损方既不与保险公司协商鉴定事宜,也不向有关部门申请重新鉴定,而自行单方委托鉴定的,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而在原审中,胡益新拒不配合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对胡益新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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