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家骏与周金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98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平 
【审理法官】顾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舒家骏;周金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当事人】舒家骏周金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舒家骏周金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舒家骏 
【被告】周金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本院观点】舒家骏在事故发生后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而自行对车辆进行维修,存在部分修理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可能性。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舒家骏在事故发生后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而自行对车辆进行维修,存在部分修理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可能性。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认可的维修项目,以舒家骏提供报价单的金额为准认定维修费为11165.6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事故中未有人员受伤,故舒家骏主张的误工费属于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租车费,汽车系舒家骏平时正常上下班及家庭日常使用的主要交通工具,该车因事故受损致使其无法正常使用而租用车辆应属于正常操作。诉讼中,其为此提供了租车协议和租金支付发票,租用的车辆为普通经济型家用轿车,根据其受损车辆维修时间产生的租赁费用2618元亦在合理范围内,可以认定该部分损失客观存在且属必要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上诉人舒家骏租车费用的合理性认定欠妥,本院应予调整。舒家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5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
项;  二、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5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  三、变更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5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为:周金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舒家骏损失合计11783.61元。  四、驳回舒家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舒家骏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周金明负担103元,由原告舒家骏负担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舒家骏负担235元,由周金明负担235元。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互相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02:00 
舒家骏与周金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9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家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明。
太平洋汽车网报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黄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舒家骏因与被上诉人周金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5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适用独任制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本院二审采用独任制审判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进行了庭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家骏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
理由:1、周金明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上诉人向太保苏州分公司要求出险,太保苏州分公司要求上诉人走自己的保险。之后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定损也不够全面,协商未果,上诉人才自行对自己的车辆进行维修,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定损金额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2、上诉人的车辆在维修期间,上诉人租用汽车、请假、修车、取车花费均实际产生也在正常范围内,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周金明、太保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舒家骏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舒家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775.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21时,被告周金明驾驶车牌为苏E×××某某小型轿车沿苏州市虎丘区龙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路与梅桂圆路路口,与舒家骏驾驶的车牌为苏E×××某某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后舒家骏致本案诉讼。
     2019年3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周金明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舒家骏向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出险,并自行对苏E×××某某小型轿车进行维修,后经苏州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报价单金额为23081.73元,舒家骏总计花费维修费23081.73元。期间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苏E×××某某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8880元。
     庭审中,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和被告周金明对舒家骏提供的报价单中的部分维修项目予以认可,该类项目在舒家骏提供的报价单中金额合计11165.61元。
     另查明,苏E×××某某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周金明,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30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报价单、发票、定损单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金明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因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金明因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舒家骏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周金明进行赔偿。本案中,因舒家骏在事故发生后未经定损而自行对车辆进行维修,存在部分修理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可能性,且舒家骏提供的报价单中未扣除受损零部件的残值,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减少舒家骏主张的维修费,故原审法院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的维修项目,以舒家骏提供报价单的金额为准,计为11165.6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舒家骏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人员才有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赔偿项目,而本案不涉及人员受伤,故对舒家骏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舒家骏损失2000元。
     二、被告周金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家骏损失9165.61元。
     三、驳回原告舒家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舒家骏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