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常州 汽车【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7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成杨剑陈倩
【审理法官】杨成杨剑陈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常州金田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陆长清
【当事人】常州金田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陆长清
【当事人-个人】陆长清
【当事人-公司】常州金田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明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黄争艳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明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黄争艳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明黄争艳
【代理律所】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常州金田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陆长清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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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即违反劳动合同,构成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有权随时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取得经济补偿。金田北现公司主张未发放工资是因市政维修导致经营困难,其与陆长清协商迟延发放工资,没有拖欠陆长清工资的主观故意,但其在仲裁、一审和二审均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上述规定,陆长
清在金田北现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下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有权要求金田北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判决金田北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计84432元,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金田北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田北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3:51: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长清原系金田北现公司员工,于2003年12月入职,从事售后服务工作。金田北现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未发放工资。2019年9月23日,陆长清向金田北现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因拖欠工资解除其与金田北现公司劳动关系,要求金田北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陆长清遂未至金田北现公司上班。陆长清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527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金田北现公司与陆长清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陆长清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22日期间提供了劳动,金田北现公司未发放工资,金田北现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拖欠的工资。双方未提供该期间工资标准,确定以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5277元予以结算,计14423.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田北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金田北现公司未发放工资是因市政维修导致经营困难,遂与陆长清协商迟延发放工资,并承诺陆长清急需用款则先行支付其工资,因此,金田北现公司没有拖欠陆长清工资的主观故意。陆长清辞职系其自身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金田北现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金田北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金田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陆长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7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金田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龙城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520018668。
法定代表人:于光萍,常州金田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争艳,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长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金田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北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长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6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田北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金田北现公司未发放工资是因市政维修导致经营困难,遂与陆长清协商迟延发放工资,并承诺陆长清急需用款则先行支付其工资,因此,金田北现公司没有拖欠陆长清工资的主观故意。陆长清辞职系其自身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金田北现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陆长清在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金田北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金田北现公司无需支付陆长清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22日期间工资14,423.8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84,432元,陆长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陆长清系金田北现公司员工,于2003年12月入职,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因市政工程修路,金田北现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其与陆长清协商延后工资发放时间。陆长清以金田北现公司未支付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于2019年9月23日向金田北现公司送达解除劳动通知书,并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田北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
27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9﹞第745号仲裁裁决书。金田北现公司仅是迟延发放工资,且承诺如陆长清急需用钱愿意先支付陆长清工资,金田北现公司没有拖欠陆长清工资的主观故意。陆长清辞职系自身原因,金田北现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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