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小清与张锁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40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 
【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小清;张锁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沈小清张锁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沈小清张锁中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涛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张秋萍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涛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张秋萍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涛张秋萍陆志兰 
【代理律所】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小清 
【被告】张锁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锁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主张侵权人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锁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主张侵权人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锁中搭乘沈小清驾驶的货车,客观上有放任危险发生的过失,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沈小清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沈小清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由沈小清承担张锁中80%的赔偿责任为宜。张锁中的损失共计152456.85元。其中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3916.67元,剩余148540.18元,由沈小清赔偿其中的80%即118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49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锁中3916.67元;    三、沈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锁中118832元;    四、驳回张锁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元,由张锁中负担23元,沈小清负担550元;二审案件
受理费1246元,由沈小清负担1000元,张锁中负担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9:53: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基本情况:2018年10月24日8时33分,沈小清驾驶号牌为苏D×××某某微型货车搭载孙春妹、张锁中、薛芳芳、岳仕林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遥观检测站路段,与陈刚驾驶的牌号为苏D×××某某号大型客车同方向追尾,致孙春妹、张锁中、薛芳芳、岳仕林不同程度受伤,发生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沈小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肇事车辆情况:苏D×××某某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常州光大通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陈刚。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医疗费27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1.误工费:经鉴定,张锁中的误工期180日,一审法院支持按照上年度江苏省细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其他服务业支持误工费28476元。    2.残疾赔偿金:张锁中所受之伤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锁中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以上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故该院支持张锁中主张的按照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工资性收入和营业净收入
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4920.32元【(23836元+5636元)某1.78某20年某0.1】。    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锁中构成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4.鉴定费:该费用系张锁中确定其伤情的必要支出,原告主张3766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根据张锁中的伤情及就医次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可400元。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责任主体:沈小清违章驾驶造成张锁中损害,系侵    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大地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大地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赔付。    二、责任承担:张锁中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27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8476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6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2456.85元。以上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50元(剩余750元为其他三名伤者预留)、残疾赔偿金3666.67元(剩余7333.33元为其他二名伤者预留),合计3916.67元;由沈小清承担14854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锁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916.67元;二、沈小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锁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48540.18元;三、驳回张锁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元,由张锁中负担13元,沈小清负担56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小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张锁中明知苏D×××某某号车是货车,仍然搭乘该车,被上诉人张锁中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于张锁中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仍然要求搭乘车辆,本身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 
常州 汽车沈小清与张锁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40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萍,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锁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大庙弄
某某华鹰大厦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田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小清因与被上诉人张锁中、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49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小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张锁中明知苏D×××某某号车是货车,仍然搭乘该车,被上诉人张锁中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于张锁中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仍然要求搭乘车辆,本身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锁中辩称,我方认为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沈小清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在乘坐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时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张锁中的损伤与上
诉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我方的损失应该由沈小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