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磊与巢志强、郑桂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2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9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雯董维王昊东 
【审理法官】周雯董维王昊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磊;巢志强;郑桂娣;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同芯源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高磊巢志强郑桂娣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同芯源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磊巢志强郑桂娣 
【当事人-公司】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同芯源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紫央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沈嘉毅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紫央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沈嘉毅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紫央沈嘉毅 
【代理律所】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高磊 
【被告】巢志强;郑桂娣;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 
【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巢志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巢志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高磊违反禁令标志将苏D×××某某号车辆停放在事发地,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高磊对该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因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的证据,故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予采信。因二审中巢志强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残疾赔偿金额不作变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上诉人高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15:28 
高磊与巢志强、郑桂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9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央,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嘉毅,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桂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中吴大道1267号。
     法定代表人:戴永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绿都万和城三区23幢101/201室。
     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6-6号B座四楼。
     负责人:汪长毓,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同芯源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祥云路6号。
     法定代表人:高磊,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磊因与被上诉人巢志强、郑桂娣、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同芯源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6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事故
常州 汽车责任认定不服,事发地点小区附近的车辆都是停靠在路边,且没有禁停标志,上诉人的车辆并未发动,没有违章停车,故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巢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损失179614.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8年1月9日,高磊违反禁令标志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本市春江路钟楼段清南桥,郑桂娣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清南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同向前方步行的行人巢志强和朱雅芬相撞,致巢志强和朱雅芬受伤,小型轿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桂娣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磊负次要责任,巢志强、朱雅芬无责任。巢志强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91554.18元。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巢志强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到1/3以上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180题,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巢志强支出鉴定费3060元。郑桂娣为巢志强垫付5000元,旅游公司为巢志强垫付30000元,太保公司为巢志强垫付10000元。事故另一伤者朱雅芬出具情况
说明称,其伤情较轻,交强险不要求预留份额。
     另查明,苏D×××××号车辆登记在江苏复复广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已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D×××××号车辆登记在旅游公司名下,郑桂娣与旅游公司系承包关系。该车已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平安公司、太保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巢志强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桂娣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磊负次要责任,故巢志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平安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太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郑桂娣、高磊按责予以赔偿。旅游公司与郑桂娣系承包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芯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高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