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安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胡中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常州 汽车【案件字号】(2019)苏04民终45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剑顾洋陈倩
【审理法官】杨剑顾洋陈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常州安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中涛
【当事人】常州安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中涛
【当事人-个人】胡中涛
【当事人-公司】常州安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常州安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胡中涛
【本院观点】首先,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基本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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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胡中涛在二审中认可安汽公司向其支付过5000元,并同意在安汽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安汽公司未为胡中涛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胡中涛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安汽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所称的胡中涛的承诺书与本案胡中涛要求安汽公司赔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本案中超出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依照上述规定可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但由于安汽公司未为胡中涛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胡中涛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在胡中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扣除了医保外用药及由第三人负担的款项后确认安汽公司应赔偿相应部分的损失为75278.69元。由于胡中涛在二审中认可安汽公司确已支付5000元,胡中涛同意在安汽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在安汽公司应赔偿胡中涛的75278.69元中扣除其已支付
的5000元。 综上,上诉人安汽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安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中涛医疗保险待遇损失7027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2: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中涛原系安汽公司的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在职期间,安汽公司未及时给胡中涛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018年1月16日18时25分许,陈传平(职务行为)驾驶苏D×××某某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东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东龙路与聚湖路十字形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该路口时,恰遇胡中涛由西北向东南步行斜过,发生碰撞,致胡中涛倒地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传平、胡中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胡中涛被送往医院,共花费
医疗费220218.59元。2018年10月15日,胡中涛因该起交通事故,将武进区牛塘文凯机械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412民初75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中涛与陈传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陈传平应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因陈传平系职务行为,该赔偿责任由武进区牛塘文凯机械厂承担。并确认损失:医疗费220218.59元,认定其中10%为医保外用药。该医疗费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2018年11月20日,胡中涛向安汽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胡中涛因交通事故纠纷,现需要原工作单位出具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以上材料均因本人与事故对方官司需要,不挪作他用。本人放弃以任何方式向原工作单位(常州安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起工伤赔偿追讨。特此承诺"。 2019年3月29日,胡中涛以安汽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使用医保报销医药费为由,将安汽公司诉至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支付医药费200000元。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9]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经本委查明申请人在该交通事故中已经享受了60%的赔偿,剩余申请人自身承担医疗费用共计92896.18元,包含8808.74元的医保外用药。故本委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经核算依法以84087.44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及时办理,造成员工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安汽公司称因犯罪、打架、斗殴、自伤自残、交通事故等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持的项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结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本案中,胡中涛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20218.59元,扣除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认定的10%医保外用药22021.859元,为198196.731元,该款项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了112918.0386元,两项总计122918.0386元。即该部分款项已经由第三人负担,不应作为胡中涛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但剩余款项75278.69元由胡中涛自行承担,属于因安汽公司未及时给胡中涛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导致胡中涛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安汽公司称胡中涛于2018年11月20日向安汽公司出具承诺书,放弃以任何方式向安汽公司提起工伤赔偿追讨,本案胡中涛所主张的费用也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其本人在承诺书中放弃了要求
安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这属于胡中涛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不应当提出反言。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胡中涛也未明确放弃未缴纳医疗保险的待遇损失,故对安汽公司该不予赔偿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安汽公司称已经出于人道主义给了胡中涛5000元,因安汽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中涛医疗保险待遇损失84087.44元。二、驳回安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404民初3204号民事裁定,对(2019)苏0404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笔误进行补正,裁定如下:判决书第六页第五行判项“原告安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中涛医疗保险待遇损失84087.44元"有误,应更正为“安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中涛医疗保险待遇损失75278.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安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医疗待遇损失84087.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出
于人道主义支付被上诉人5000元补偿,该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予以认可,有庭审录音录像为证,但一审判决却置之不理;2、一审判决先是认定被上诉人损失金额为75278.69元,但是最后判决时金额又变为84087.44元,前后矛盾,逻辑混乱;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其是为了另案交通事故追偿,自愿放弃向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该承诺书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庭应当禁止被上诉人反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根据《常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第一条第七款第二项之规定,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一审中,我方己向法庭提交上述规定,并在庭审中明示该规定并非常州特例,而是全国范围内多数城市均有类似规定,且该规定是对于常州市医疗保险保险范围的具体化规定,公示在政府的上,是现行有效之规定,理应予以适用。第三,即使法庭依旧认为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的,也应当考量被上诉人的自身过错因素,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确定相应金额。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损,其本身就应当承担40%的责任,而且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己经得到的相应的赔偿,如再全额支持其请求,将会导致被上诉人双重受偿的情形,显然有失公平,有违过错责任赔偿的基本原则。 综上,上诉人安汽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安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胡中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民终45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安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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