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宜兵、万绪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18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静李守斌朱云云
【审理法官】陈静李守斌朱云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常州市天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宜兵;万绪英;沈政役;周仁龙;戴羊扣;任某;周菁菁;储征;江苏天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欧派罗家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常州市天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宜兵万绪英沈政役周仁龙戴羊扣任某周菁菁储征江苏天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欧派罗家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宜兵万绪英沈政役周仁龙戴羊扣任某周菁菁储征
【当事人-公司】常州市天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欧派罗家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牛强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戴启宏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孟少宁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徐国庆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吕雪婷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牛强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戴启宏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孟少宁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徐国庆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吕雪婷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牛强戴启宏孟少宁徐国庆吕雪婷
【代理律所】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常州市天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徐宜兵;万绪英;沈政役;周仁龙;戴羊扣;周菁菁;储征;江苏天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欧派罗家具有限
【本院观点】关于徐德强、沈框仟陪同接机的事实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徐德强、沈框仟陪同接机的事实认定问题。2015年5月30日、2015年5月31日镇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两次询问储征,询问笔录显示,储征知晓徐德强陪同接机且未作明确拒绝,默认其前去接机。一审对此作出认定,有储征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沈框仟同车接机是否得到上诉人的同意,但上诉人对于沈框仟如何同车接机、如何驾驶车辆等的揣测或分析,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框仟驾驶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镇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沈框仟驾驶且其驾驶证于2015年5月12日被吊销。在本案中,周银池作为天泉装饰公司的员工,接到工作任务去机场接外籍教练,去机场接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将车辆交由驾驶证被吊销的沈框仟驾驶,应属于履行职务时的不当行为,但沈框仟的驾驶行为属于周银池履行职务中的一部分。对于周银池将车辆交由沈框仟驾驶的原因以及其是否知晓沈框仟被吊销驾驶证的事实,尚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列举的假定性事实,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关于交通事故损
失责任的承担问题。本起事故因周银池在履行职务时的不当行为引起,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周银池的工作单位即天泉装饰公司承担。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周银池、沈框仟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亦或应由天乾文化公司承担的上诉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标准适用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指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徐宜兵、万绪英于2017年8月诉至一审法院,被裁定驳回起诉后上诉至本院,本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在2019年11月6日最后一次开庭,并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故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9年11月6日,一审法院按照此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应属适当,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常州市天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1元,上诉人常州市天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常州 汽车【更新时间】2022-08-31 13:02: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0日00时40分许,沈框仟驾驶苏D×××某某号小轿车搭载周银池、徐德强、V.MIKHAILOVA三人,沿S38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69+800M附近路段时,与同车道案外人范生驾驶的皖C×××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某某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沈框仟和周银池当场死亡,徐德强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V.MIKHAILOVA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7月7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认定,沈框仟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且未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生驾驶载物超过核定重量、尾部反光标识陈旧部分脱落的机动车且未按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银池将非营运汽车交由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德强、V.MIKHAILOVA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徐宜兵、万绪英系徐德强的近亲属,沈政役系沈框仟的近亲属,周仁龙、戴羊扣、任某、周菁菁系周银池的近亲属。周银池系天泉装饰公司的员工,苏D×××某某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欧派罗家具公司。2015年5月29日,储征根据汤程(天泉装饰公司、天乾文化公司、欧派罗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安排周银池至南京机场为天乾文化公司接人。
因所接客人系女性,储征告知周银池公司安排前台两名女性陪同,但周银池要求与徐德强一同去接人,储征得知后并未明确拒绝。事发后,天乾文化公司给付徐宜兵、万绪英120000元。 2015年8月19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天泉装饰公司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银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11日,徐宜兵、万绪英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范生、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固镇县鑫翔汽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天泉装饰公司、欧派罗公司、储征、陈祥,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天泉装饰公司、欧派罗公司、储征与死者徐德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并认定徐宜兵、万绪英损失中的2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损失由范生一方按照20%比例承担155178.6元,并明确了其他当事人的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泉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认定,周银池要求徐
德强一同去接人储征得知后未明确拒绝,与事实严重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周银池将车辆交给驾照被吊销的沈框仟驾驶,仅系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但亦为了履行公司安排的接机任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周银池将车辆交给驾照被吊销的沈框仟驾驶仅系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也是为了履行公司安排的接机任务,故其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的法律后果仍由公司承担。因此周银池、沈框仟在接机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应由周银池的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周银池将车辆交给沈框仟驾驶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表明其行为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或者为了便于履行职务,与职务根本无关;沈框仟驾照被吊销的事实,周银池是否明知无法查实,而大概率是周银池作为专职驾驶员在明知的情况下不可能将车交给沈框仟驾驶,因此有不当行为的是沈框仟本人,而不是周银池;2、原审法院将交通事故中周银池承担的次要责任及沈框仟承担的主要责任,均判由周银池的用人单位上诉人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德强的各项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周银池承担20%、沈框仟承担60%。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各侵权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按份责任;原审法院同时认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周银池的侵权行为是其个人的过错行为。原审法院将沈框仟应承担的主要责任判由上诉人承担,无论从法律规定上还是情理上看均没有任何的依据;三、原审法院调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导致被上诉人一、二的损失金额认定错误。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指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徐宜兵、万绪英在2017年8月29日就己经至法院起诉,历经一年多之后因为诉讼程序问题被法院发回重审,从本质上来说是同一个案件,理应适用同一标准。 综上,上诉人常州市天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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