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朱德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常州 汽车
【审结日期】2021.11.01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40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朱某某志;王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朱某某志王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某某志王磊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鑫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庄洁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鑫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庄洁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鑫庄洁 
【代理律所】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磊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已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人保常州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作出针对性、合理性的解释,案涉鉴定意见具备中立性、公正性和科学性,能够反映朱某某志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构成两个九级残疾的事实,依法应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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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2 02:28:2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朱德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40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志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洁,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志、王磊、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常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伤残赔偿金2623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朱某某志的伤势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伤者以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九级伤残,另又以右颞叶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九级伤残。但是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5.9.1.3脑叶部分切除术后规定的是在进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有可能需要清除掉搓碎坏死的脑组织的才允许评定九级伤残,而开颅将右颞叶部分切除必然导致遗留精神障碍和智能减退,鉴定报告中的2个评级具有覆盖性,只能取
其一,而不能两者分割使用。换句话说,如果伤者不存在精神方面的功能障碍,那么可以直接以脑叶部分切除术后被评定九级伤残,鉴定人认为精神障碍是伤者的原发性损伤,明显分割了病理基础与手术的最终遗留功能障碍的一个认识。故申请法院重新鉴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某某志辩称,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我方认可一审判决。
     王磊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朱某某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磊、人保常州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652101.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磊、人保常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2020年4月10日,朱某某志驾驶常州1361311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太湖路与通江路路口,遇王磊驾驶宇泰联公司所有的苏D0××××的小型客车相撞,朱某某志驾驶电动自行车制动避让时致自己连人带车摔倒,致朱某某志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朱某某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朱某某志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
疗,于2020年6月6日出院。又于2020年7月12日至宋某某爱心医院入院,出院时间为2020年8月1日。朱某某志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281768.36元,其中由道路救助基金垫付52710.64元。
     又查明,2020年12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智能轻度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朱某某志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120日为宜。因朱某某志发生交通事故为2020年4月10日,故误工期合计238日。另外,2020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病会诊意见书,会诊意见为被会诊人朱某某志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轻度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朱某某志为此垫付鉴定费594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王磊的事故车辆苏D0××××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宇泰联公司。该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