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蔡建英、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13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立春王昊东董维
【审理法官】吴立春王昊东董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蔡建英;李春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蔡建英李春 常州 汽车
【当事人-个人】蔡建英李春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尹茹芯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张方芳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茹芯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张方芳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茹芯张方芳
【代理律所】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被告】蔡建英;李春
【本院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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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误工费、赔偿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关于蔡建英的误工费争议问题,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其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蔡建英作为农民没有退休工资,通过经营自己的承包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认定其有一定的劳动收入。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蔡建英误工费为50元每天,实属合理,对此,本院二审中也无需作出调整;关于赔偿比例,因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按照规定应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65%计算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33:48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蔡建英、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13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281号。
负责人:汪长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茹芯,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芳,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建英、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7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蔡建英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蔡建英在一审中虽提供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村委证明,但该份土地承包合同并非蔡建英本人承
租,且系1998年签订,距今己经有20余年,是否还在实际承包无法查证。此外,蔡建英己超退休年龄,再结合上诉人前期跟踪调查时蔡建英自行陈述并无工作,因此上诉人对其误工不予认可;二、上诉人认为商业险比例过重,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比例。蔡建英在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比例时己经加重了李春的责任,因此,即使考虑蔡建英驾驶非机动车,也应该按照不超过60%的责任比例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蔡建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其从事农林牧业行业,溧阳市农林牧业的行业标准为120元每天,一审法院仅仅支持了50元每天的误工费,被上诉人认为费用过低。商业险的赔付比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春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蔡建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春、保险公司赔偿蔡建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8969元;2、李春、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9日,李春驾驶其所有的苏DU××××汽车
与蔡建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本市建设路体育路路口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蔡建英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查明,蔡建英、李春承担同等责任。李春驾驶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蔡建英1万元。
蔡建英于溧阳市中医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共计住院10天)、门诊,本案中蔡建英提供发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19443.44元,并提供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
依据蔡建英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2020年11月9日,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蔡建英:蔡建英四肢重要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肌力4级以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3060元。
蔡建英对其主张明确如下:1、医疗费19443.44元;2、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4、护理费11250元(125元/天×90天);5、误工费33750元(125元/天×270天),提供蔡建英所在村委的证明,载明蔡建英受伤前在村里务农、打零工,受伤后在家休息10个月,休养期间无收入来源,并提供家庭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有
承包土地;6、残疾赔偿金104920元(23836+5636×1.78×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发生在及鉴定过程中,提供部分票据;9、鉴定费3060元;10、车损及施救费130元。蔡建英主张要求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其余损失,由李春、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65%,合计158969元。一审审理中,蔡建英放弃车损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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