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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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小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日照旭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北、重庆路西现代创业中心6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1728X。
法定代表人:刘旭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常州塑金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旭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日照旭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塑金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8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二、日照旭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19.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39.5元。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塑金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1.2022年6月3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到院且向本院申报名下暂无财产。
2.2022年6月1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当面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已确认签收但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
3.2022年9月2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4.2022年6月27日、2022年8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部婚姻登记、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存在较少银行及网络资金,反馈被执行人名下存在较少银行及网络资金,本院予以冻结。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22年6月17日,本院通过执行专线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房产信息。
6.2022年8月20日,本院委托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代为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及上门调查,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上门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停止营业。
7.2022年8月10日,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关联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10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为99243.8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执行到任何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袁 荣
审 判 员 朱华
审 判 员 倪 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昊
书 记 员 赵 泽
常州 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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