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蒋盈、谢东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16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 
【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蒋盈;谢东升;江苏强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蒋盈谢东升江苏强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蒋盈谢东升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江苏强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汪民智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毛文斌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刘伏洲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尤金旺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汪民智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毛文斌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刘伏洲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尤金旺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聪汪民智毛文斌刘伏洲尤金旺 
【代理律所】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蒋盈;谢东升;江苏强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投保人声明》中虽然保险公司要求汽车公司在方格内手书黑体字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以表示投保人已了解投保内容,但该文件正文的方格内为空白,汽车公司仅在右下方“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印章,但日期栏仍旧空白。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保险公司对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蒋盈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标准调整,原审原告蒋盈二审中放弃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作调整。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22:23: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0日1时27分左右,蒋盈及案外人钱某沿
虹北路由西向东步行至常武路十字交叉路口,遇该路口东西方向人行信号灯为红灯时进入路口继续向东步行,恰遇谢东升驾驶苏D×××某某号轿车沿常武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该路口,遇南北方向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时越过停止线进入路口往北行驶,与蒋盈、钱某发生相撞,致蒋盈、钱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谢东升弃车离开现场,于2017年2月20日11时被交警部门查获。交警部门认定,谢东升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盈、钱某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蒋盈被送往医院住院,共住院31天,发生医疗费133339元,谢东升垫付了其中的12000元。2018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蒋盈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蒋盈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060元。苏D×××某某号轿车登记在汽车公司名下,出租给谢东升使用,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给了另一伤者8995元。在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记载有“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还提交了投保人声明一份,要求被保险人在方格内手书黑体字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以表示投保人已了解投保内容,但该文件正文的方格内为空白,汽车公司在事下方“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印章,但日期栏仍旧空白。另据汽车公司陈述,每次购买保险,都是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话里通知其把那句话抄完,再把投保单反寄给保险公司,根本没有提示和说明。事故发生前,蒋盈在常州市冠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任检验工,月收入为2980元;为就医,蒋盈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2017年8月3日,谢东升又支付给蒋盈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常州 汽车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蒋盈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但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20%的赔偿责任;谢东升租用汽车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系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汽车公司对蒋盈损害
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提交的其与投保人汽车公司订立的合同中虽有“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虽然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进行了加粗提示,但条款内容的字体太小,而内容又相当多,并不能起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作用;《投保人声明》中,保险公司要求汽车公司在方格内手书黑体字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以表示投保人已了解投保内容,但该文件正文的方格内为空白,汽车公司仅在右下方“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印章,但日期栏仍旧空白。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保险公司对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蒋盈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蒋盈的医疗费中,一审法院确定120005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
认蒋盈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额为:医疗费133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6820元、护理费7470元、残疾赔偿金18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60元,交通住宿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0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6576元,不足部分,由谢东升按责赔偿。谢东升已垫付和支付的款项,可抵作赔偿款;多付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其应支付给蒋盈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谢东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蒋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损失307581元,支付给蒋盈299496元,支付给谢东升8085元;二、谢东升赔偿给蒋盈医疗费、鉴定费13915元,在其已垫付和支付的22000元抵销;三、驳回蒋盈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并支付给蒋盈。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