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1346号
常州 汽车【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
【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汤国平;陈光明;常州嘉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汤国平陈光明常州嘉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汤国平陈光明
【当事人-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常州嘉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柔艳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柔艳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柔艳陆志兰
【代理律所】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汤国平;陈光明;常州嘉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然汤国平驾驶无牌号车辆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但该过错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
系。交警部门也认定陈光明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要求汤国平承担该起事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汤国平的伤残鉴定,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也未有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应当采信;汤国平对误工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行业标准和汤国平年龄情况,酌情调整为每月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汤国平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定损证据,一审法院为解决纷争,避免增加诉讼成本,酌定车损为800元的也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30 22:06: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7月29日12时30分,陈光明驾驶苏D×××某某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华阳南路速8酒店门口右转弯进入非机动道内时,与非机动车道内汤国平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赵某)相撞,致赵
某、汤国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陈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D×××某某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光明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苏D×××某某号车辆挂靠在嘉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2.事故发生后,汤国平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于2018年7月29日入院,于2018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少量)、面部挫伤等。经过医院,汤国平共计产生医疗费15429.31元,本案中汤国平仅主张15369.43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陈光明垫付3000元。汤国平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汤国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汤国平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遗留2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汤国平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汤国平支付鉴定费3060元。3.汤国平提供营业执照一份,主张误工费按照51286元/年计算4个月为17095元。保险公司辩称汤国平提供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汤国平收入减少,汤国平应当提供个体工商户停业相关证明,汤国平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已接近60周岁,即使误工事实存在,保险公司也仅认可误工费按照1830元/月计算。结合汤国平提供的误工现有证据、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和汤国平的年龄,可以证明汤国平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
一定的零售业工作,有一定的收入,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金额,一审法院酌定汤国平的误工损失参照2018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51175元/年作适当调整,确定为3000元/月计算4个月为12000元。4.汤国平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仅认可200元。结合汤国平住院天数和看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对保险公司交通费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5.汤国平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未定损,不认可财产损失。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辆受损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车损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汤国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审法院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责任主体。陈光明驾驶苏D×××某某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D×××某某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汤国平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分项限额5000元,预留另一伤者5000元;伤残费用分项限额100000元,预留另外一伤者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陈光明按照保险合同和全责承担赔偿责任。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汤国平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不存在过错,
不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认可责任认定,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光明涉案车辆挂靠在嘉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嘉宁公司对陈光明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赔偿标准和范围。1.医疗费:15369.43元。依照规定,医疗费总额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1536.9元(精确到角),由陈光明和嘉宁公司连带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住院天数)某50元/天(当地标准)=450元。3.营养费:720元。60天(营养期限)某12元/天(当地标准)=720元。4.护理费:3600元。60元/天(汤国平主张)某60天(护理期)=3600元。5.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某4个月(鉴定意见鉴定的误工期)=12000元(理由同前)。6.残疾赔偿金:94400元。保险公司辩称选择鉴定机构和伤残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为一审法院委托,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参考出院记录和影像资料所作出,目前尚未发现存在重大违法情形,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出具时,汤国平已年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7200元/年某20年某0.1(注:十级伤残)=94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交警认定,陈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结合赔偿责任比例和汤国平受伤情况,汤国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3060元。鉴定费为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理应计入汤国平交通事故直接损失赔偿范围。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200元(理由同前)。10.财产损失:800元(理由同前)。汤国平的损失共计135599.43元。其中医疗费总额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1536.9元(精确到角),由陈光明和嘉宁公司连带负担。陈光明垫付3000元,抵扣后,汤国平应返还1463.1元。余款134062.53元全部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结算后,仍应赔偿124062.53元。综上,为方便履行,由保险公司给付陈光明1463.1元,给付汤国平12259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十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支付汤国平交通事故赔偿款122599.43元;二、保险公司支付陈光明交通事故垫付款1463.1元;三、驳回汤国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3元(已减半收取),由汤国平负担217元,保险公司负担1356元(案件受理费汤国平已经预缴,保险公司应负担的前述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汤国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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