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与交通事故典型案例11则
       
01 . 对外赔偿协议的共同甲方,对内不一定要承担责任
肇事驾驶员赔偿受害人后,以赔偿协议中车辆所有人共同作为赔偿甲方为由,向无过错的车主追偿的,不予支持。
02 . 借名买车情形,车牌所有权归出资人而非登记车主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借名买车情形,机动车及车牌所有权归属车辆出资人而非登记车主。
03 . 借名买车情形,无过错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借名买车情形,无过错的登记车主未实际支配控制车辆,亦未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04 . 交通事故死者身份不明的,民政部门无权代为起诉
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无权代为起诉。
05 . 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保险公司对静止车辆不承担责任
发动机进水参与交通事故但无责任的正常停放、静止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06 . 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不能绝对,应严格其适用条件
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不能理解为只要发动机进水所致发动机损失保险人免责,应严格其适用条件。
07 . 对第三者责任险家庭成员免责条款,应予明确说明
不应简单地以血缘或户籍关系来界定家庭成员,同时保险人对三者责任险家庭成员免责条款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08 . 汽车停放期间自燃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未有外来因素参与时,尚在保修期内的汽车在停放期间发生自燃事件的,汽车生产者应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
09 . 交通违法未处理,不得作为验车是否合格前置条件
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应否作为验车合格条件,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非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判断。
10 . 对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有效
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人对“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后,即应认定已尽法定“明确说明义务”
11 . 实习驾驶员单独驾车上高速肇事,保险人免责情形
被保险人的驾驶人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保险公司对相应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义务的,不承担保险责任。
规 则 详 
01 . 对外赔偿协议的共同甲方,对内不一定要承担责任
肇事驾驶员赔偿受害人后,以赔偿协议中车辆所有人共同作为赔偿甲方为由,向无过错的车主追偿的,不予支持。
标签: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李某驾驶王某名下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车上人员常某死亡。李某、王某作为甲方与死者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后,李某支付死者家属24万元。生效判决认定“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义务人之一,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可就王某应承担部分进行追偿”。2014年,李某据此起诉王某,追偿12万元赔偿款。
法院认为:①诉争协议中写明甲方赔偿乙方24万元,李某与王某构成连带责任人系源于该协议约定,该连带责任约定是一种外部责任,对于李某与王某内部责任分担问题仍需根据双方具体约定予以确定。基于约定的连带责任人地位,李某履行完毕全部赔偿义务后可向王某行使追偿权,但其具体追偿请求应具有法定或约定依据。因两人并未在协议中对内部责任分担
比例进行约定,故李某依此协议向王某行使12万元的追偿权,证据不足。对于源于协议约定而非法定的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人未对内部责任比例进行约定情况下,法院对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仍需按相关法律根据两人法定责任比例予以确定。根据查明事实,因王某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无法定责任,故李某向王某主张12万元的追偿权,缺乏约定或法定依据,法院无法支持。②本案李某与王某并非《担保法》司法解释所指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关系。故李某要求适用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的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肇事驾驶员赔偿受害人后,以赔偿协议中车辆所有人共同作为赔偿甲方为由,向无过错的车辆所有人追偿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56号“李某与王某侵权纠纷案”,见《李修哲诉王家平侵权责任纠纷案——约定连带责任的内外部效力》(齐菲),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11/105:94)。
02 . 借名买车情形,车牌所有权归出资人而非登记车主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借名买车情形,机动车及车牌所有权归属车辆出资人而非登记车主。
标签:机动车借名买车购车指标车牌
案情简介:2007年,邱某借贾某名买车。2015年,贾某诉请邱某返还车牌及车辆。
法院认为:①贾某与邱某借名买车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相关规定,扰乱了政府对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及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应属无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3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贾某与邱某之间借名买车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律法规予以处理。②因诉争车牌现登记在贾某名下,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关于车辆转移登记的规定,车辆转移应由“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本案中诉争车牌下轿车迁出登记须由贾某办理,邱某并非办理轿车迁出的适格主体,且机动车迁出登记应由有权行政机关决定,故对于贾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贾某要求邱某返还车牌的诉请,因车牌与购车指标的密切关联性,客观上无法
实现单纯的车牌有形物返还,贾某要求返还车牌实质上是要求返还购车指标,而购车指标归属于有权机关行政管理范畴,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畴,判决驳回贾某诉请。
实务要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借名买车情形,机动车及车牌所有权归属车辆出资人而非登记车主。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914号“贾某与邱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贾平安诉邱国建买卖合同纠纷案——“借名买车”情形下的机动车物权变动规则分析》(蒋怡琴),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12/106:136)。
03 . 借名买车情形,无过错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借名买车情形,无过错的登记车主未实际支配控制车辆,亦未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借名买车登记车主实际控制
案情简介:2004年,洪某借用刘某身份证购买车辆。2015年,洪某因借款将该车质押给邢
某,后王某从邢某同事翟某处借用未投保交强险的该车肇事,致华某死亡。交警认定王某、华某分负主、次责任。
法院认为:①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华某死亡,根据交通管理机关所作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王某承担过错责任比例为70%。②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有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洪某购买肇事车辆后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并一直由其投保交强险,洪某应对肇事车辆保险情况最为了解,故其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作为侵权人未尽到审核所驾驶小客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洪某承担连带责任。③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洪某主张质押权人邢某擅自处分质押物造成损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属于质押合同纠纷,应另案解决为宜。刘某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亦并非车辆控制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王某赔偿原告损失,洪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借名买车情形,登记车主未实际支配控制车辆亦未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对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大兴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2307号“佟某与王某等交通事故纠纷案”,见《佟雪竹、佟雪松等诉王连智、刘鑫、洪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车主的责任认定》(刘璨),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11/10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