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05.03.28
【文 号】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号
【施行日期】2005.04.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1号--调整汽车关键件或分总成税则税目表》(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8号--废止<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的公告》(发布日期:2009年8月31日 实施日期:2009年9月1日)废止
海关总署公告
  (2005年第4号)
  为配合《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的实施,规范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核定工作,确保核定工作公开、公正、公平和透明,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核定工作,确保核定工作公开、公正、公平、透明,依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税则归类总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进口汽车关税  第二条 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构成整车特征进口汽车零部件的核定工作。
  第三条 整车特征国家专业核定中心(以下简称核定中心)接受海关总署委托,负责具体实施进口汽车零部件整车特征的核定。
  第四条 核定中心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已生产组装成整车的备案车型进行现场核定,并出具核定报告;
  (二)对汽车生产企业自测不构成整车特征的结果进行简单复审或现场复审,并出具复审意见;
  (三)对其他需要核定的车型实施核定;
  (四)对企业开展自测进行指导、帮助;
  (五)建立和维护进口汽车零部件整车特征核定工作数据库;
  (六)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整车特征核定工作由核定中心组织专项核定小组实施。每个专项核定小组应当由3或5名汽车行业技术专家组成,汽车行业技术专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从核定专家库中随机选定。
  海关可派遣2-3名关税技术专家了解核定工作的进展情况,并对核定小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章 核定程序
  第六条 使用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汽车的企业,应当根据《进口管理办法》所确定的整车特征的核定标准,并参照《车身本体结构名称及示意图》(附件1)、《汽车关键件或分总成税则税目表》(附件2)进行自测。
  自测结果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车型公告后汽车零部件进口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自测结果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填写《整车特征复审申请报告》(附件3),随附《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附件4)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复审。
  核定中心依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令,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简单复审或现场复审,并出具《整车特征复审报告》(附件5)。复审结果为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复审结果公布后7个工作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补充备案。
  因进口零部件的构成发生变化引起整车特征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将有关车型作为新的车型进行备案。
  第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在备案的新车型生产组装成整车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核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整车特征核定申请表》(详见附件6);
  (二)备案车型自测报告;
  (三)《车型零部件采购清单》;
  (四)《整车特征核定资料清单》(附件7);
  (五)其它所需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