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贸易法
越南政府为执行国会去(2005)年6月14日通过的越南贸易法,顷于本年1月23日发布第12/2006/ND-CP号函,公告越南贸易法国际货品买卖、代理外国买卖及加工货品,以及货品过境活动之施行细则全文如下 :
 
目录
 
   
   
   
   
 
第一章 共同规定
 
第1条
适用范围
1. 本公告规定贸易法之国际货品买卖,包括出口进口、暂进而复运出口、暂出而复运进口、转口 ; 出口及进口之委托及受委、代理买卖、加工货品及货品过境活动之施行细则。
2. 服务于具外交身份个人需求的移动资产及货品,及依法令规定的个人行李,按政府总理另行规定办理。
 
第2条
适用对象
越南贸易商(以下简称贸易商);贸易法规定从事贸易活动之其它组织及个人。
 
第二章 货品出口及进口
 
第3条
出口及进口之经营权
1. 对非属外资的越南贸易商(以下简称为贸易商) :
除禁止出口、暂时中止出口、禁止进口、暂时中止进口的货品项目清单外,贸易商可从事非隶属其经营注册产业项目的货品。
贸易商之分支机构可依据贸易商之授权,从事货品进出口之活动。
2. 对在越南的外资贸易商、外国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当贸易商、公司及分支机构按本公告规定适用范围内从事贸易活动时,除应执行本公告规定外,尚应执行其它相关法令及越南参与或签署国际公约之规定。
越南贸易部长依据现行法令及国际公约规定,公告本条第2项规定贸易商之经营活动范围及时间表。
 
第4条
进出口手续
1. 对经许可的进出口货品,贸易商进出口时应具备贸易部或专业管理部会核发之许可。
2. 对须确保动植物检疫、食品安全卫生、质量及标准规定的进出口货品,于通关前应接受专业国家管理机关之查验。
3. 对非属禁止出口、暂时中止出口、禁止进口、暂时中止进口及本条第1及2项规定项目清单的货品,仅须向关口海关办理其通关手续。
 
第5条
禁止进口及出口货品项目
1. 发布禁止进出口货品项目清单如附录一。
2. 政府按贸易部长建议,作为调整禁止进出口货品项目清单之决定依据。
3. 于必要时,政府总理制定附录一货品之进出口规定。
 
第6条
按贸易部许可之进出口货品项目
1. 发布按贸易部许可之进出口货品项目清单如附录二。
2. 对属国外采配额管理的出口货品项目,贸易部与管理生产部会及产业公会协商,以敲定配额核配方式,俾确保其公开、明确及合理性。
3. 对属关税配额管理项目清单的货品,贸易部征询财政部及管理生产部会意见后,公告各种货品类别之关税配额数量及其进口管理方式;财政部负责与管理生产部会、机关及贸易部配合制定各种货品类别关税配额,及关税配额以外的进口关税额,并依法规定予以公告。
4. 贸易部依据各个时期公告属适用自动许可之进出口货品项目清单并规定执行。
 
第7条
专业管理部会许可之进出口货品项目
1. 发布专业管理部会许可之进出口货品项目清单,及按其产业之适用专业管理原则如附录三。
2. 核发许可机关应公开告示许可之签发条件及标准;许可核发手续依据政府总理公告之货品进口许可签发准则规定办理。
 
第8条
通关前应接受种植物检疫、食品安全卫生及依规定标准检验质量的进出口货品项目
1. 农业暨农村发展部公告通关前应接受种植物检疫的货品项目清单,并制定该清单中各种类别货品之具体标准规定。
2. 卫生部公告公告通关前应接受安全卫生检验的货品项目清单,并制定该清单中各种类别货品之具体标准规定。
3. 科技部公告公告通关前应接受标准质量制检验的进出口货品项目清单,并制定该清单中各种类别货品之具体标准规定。
 
第9条
公布HS税号之货品项目清单及调整附录一、二及三之清单项目
1. 贸易部及专业管理部与财政部达成共识后,公布属本公告附录一、二及三项目清单货品之进出口关税率HS税号。
2. 政府按贸易部及专业管理部会建议,作为决定调整附录二及三货品项目清单之依据。
 
第10条
个别规定之若干进出口货品项目
1. 出口各种稻米及稻谷货品
各种经济型态的贸易商,均准予出口稻米及稻谷的货品。
贸易部与农业暨农村发展部、具有大量稻谷产量的省政府及越南粮食协会配合,依据确保粮
食安全、全额销售稻谷、对农民提供稻谷有利价格及符合国内市场价格平台的原则下,管理每年稻米之出口;当上述原则无法确保时,建议政府总理各处理措施。
对依据越南政府与外国政府协议(政府合约)合约出口者,贸易部与越南粮食协会协商后,统一规定货品交易、签订及交货之作业。
贸易部制定为履行该等合约标售准则。
2. 进口燃油料及燃料
进口燃油料及燃料,依据政府总理规定办理。
3. 进口二手汽车
进口的二手汽车,应确保自其制造至进口年份的使用期,以不超过5年的条件为准。
4.复运出口属越南政府保证进口外汇需求的各种主要物资
进口汽车关税
仅准以货币自由市场兑换收取外币方式,出口属政府保证进口需求外汇平衡的进口货品。
贸易部按各个时期公布该等货品具体项目清单并规定执行。
5.进口烟支及雪茄
依据各种烟支生产、经营及使用的现行法令规定及对国际之承诺,贸易部主持并与工业部配合制定该等货品进口之细则规定。
6.为国防安全服务的进出口货品
服务于国防安全货品之进出口,依据政府总理规定办理。
7.与越南共有国界国家进口的各种木材
贸易部具体规定该等货品进口,俾符合越南及相关各国法律,以及越南与渠等之协议规定。
 
第11条
货品暂时中止出口及进口
于必要时,政府总理决定对某固定市场或对某固定货品项目,暂时中止其出口及进口,以保护国家安全及利益,符合越南法律或越南签署或参与执行的国际公约规定。政府总理之决定将予公开告示,俾让国内外组织及个人知悉。
当政府总理发布本条规定货品暂时中止出口及进口决定时,贸易部将依据协议规定手续,知会各经济组织及相关国家。
 
第三章 暂进而复运出口、暂出而复运进口及转口的货品
 
第12条
货品之暂进而复运出口
1. 贸易商可依下列规定从事货品暂进而复运出口之经营 :
a) 对从事属禁止出口、暂时中止出口、禁止进口及暂时中止进口,以及本公告第附录二及三所列项目(若有规定发给许可者)之暂进而复运出口的货品,贸易商应具备贸易部发之许可。
b) 本条第1项a点规定以外的货品,贸易商须在关口海关办理其暂进而复运出口的手续。
2. 暂进而复运出口货品自其完成暂进海关手续后,置放于越南境内期限不得超过120天,若须加延时,贸易商应书面寄送先前受理手续的省市海关局申请,每批暂进而复运出口货品之每次加延最多为30天,并以不超过2 次加签为准。
3. 当暂进而复运出口货品输入越南时,应办理海关手续并在确实出口离开越境前,应接受海关之监督。
4. 暂进而复运出口货款之结算,应遵行国家央行外汇管理及规定执行。
5. 暂进而复运出口系依2份个别合约作为执行之基础:包括越南贸易商与外国厂商分别签订出口及进口合约,其中出口合约可在进口合约前或后签订。
 
第13条
其它暂进复运出口形式
1. 对非属禁止出口、暂时中止出口、禁止进口、暂时中止进口项目清单的机器设备、施工工具及模具货品,可依据越南贸易商与外国厂商签订之租用及借用合约,准予 暂进而复运出口,俾使用于生产及施工。暂进而复运出口手续在关口海关办理。对属以许可制管理项目货品之出口及进口,按本公告第12条第1项a点规定办理。
2. 暂进而复运出口期限,依据贸易商与其合伙人协议执行,并向关口海关办理登记。
3. 贸易商可依外国厂商复制及保固要求,暂时进口其已出口的货品,并复运出口退还予外国厂商。暂进而复运出口手续在关口海关办理。
 
第14条
货品之暂出而复运进口
1. 贸易商可依据其与外国签订维修、保固、生产、施工及出租合约规定,暂出而复运进口各种机器设备及交通工具,以进行维修、保固、生产、工及出租,暂出而复运进口手续规定如下 :
a) 凡属禁止出口、暂时中止出口、禁止进口、暂时中止进口项目清单,及本公告附录二及三所列项目的货品(若有规定发给许可者),贸易商应具备贸易部之许可。
b) 本条第1项a点规定项目以外的其它货品,贸易商仅须在关口海关办理其暂出而运进口手续。
2. 暂出而复运进口期限依据贸易商与其合伙人协议执行,并向关口海关办理登记。
3. 除本条第1项a点规定于与外国方妥协前须取得贸易部许可的暂出而复运进口货品项目外,本条规定暂出口的货品,可依据贸易商与外国方合约上协议,准予让卖、赠与及退还外国客户,或供投资国外入股联营公司。该批暂出货品销注手续,在办理出口的关口海关为之。
4. 机器设备、施工工具及运输工具之投资国外作为联营入股资产或让卖货款之结算,应遵行国家央行外汇管理或越南贸易商投资国外现行之规定办理。
 
第15条
转口之货品
允准贸易商按下列规定从事经营货品之转口 :
1. 除本条第2项规定项目外,允准以转口方式经营其它项目货品;在越南关口货品转口的手续,于关口海关办理。
2. 除属禁止出口、暂时中止出口、禁止进口、暂时中止进口及按许可输出入项目货品外,仅准贸易商取得贸易部许可后在越南关口办理转口手续。对非在越南关口进行转口的货品,贸易商勿须向贸易部申请许可。
3. 越南关口进行转口的货品,于确实出口离开越境前,应接受海关之监督。
4. 结算转口方式货品的货款,应遵行越南家央行外汇管理规定及公告执行。
5. 货品转口系分别以2份个别合约作为执行之基础,包括货品采购合约系越南贸易商与出口国贸易商签订,货品售卖合约由越南贸易商与进口国贸易商签订,货品采购合约可在货品售卖合约前或后予以签订。
 
第16条
反非法转运
为反非法转运、反贸易舞弊并维护越南货品出口信誉,于必要时,越南贸易部公布暂时中止经营属暂进而复运出口货品项目清单前,应提报政府总理;制定若干货品经营条件或发布应持贸易部许可之属暂进而复运出口的货品项目清单。
 
第四章 委托及受委进出口的货品
 
第17条
委托及受委进出口的货品
除属禁止出口、暂时中止出口、禁止进口及暂时中止进口项目外,贸易商可委托其它贸易商或受其它贸易商委从事出口及进口各种项目货品。
 
第18条
按许可委托及受委进出口的货品
本公告规定须取得许可的进出口货品,委托方或受委方在签订委托及受委合约前,应具备相关之输出入许可。
 
第19条
非 持贸易商身份的组织及个人,委托货品之进出口
除属禁止出口、暂时中止出口、禁止进口及暂时中止进口项目外,准予非持贸易商身份的各越南组织及个人,依据法令规定签订合约为基础,委托货品出口及进口,以服务于其组织及个人之需求。
 
第20条
出进口委托方及受委方之权利及义务,由委托方及受委方于委托及受委合约上径自协商。
 
第五章 代理外国方买卖货品
 
第一节 代理外国厂商买卖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