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号牌管理规定
  机动车号牌是公安交通部门审核发放的、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合法标志。以下是的机动车号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的监视管理,保障行车平安,充分发挥运输效能,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有机动车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个人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学校(训练班)、保养修理单位等,必须遵守本方法。
  军用车辆的检验、核发牌照、保养修理和驾驶员的考试、核发执照、等工作的监视管理,均由军车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按照本方法领取的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驾驶员执照,全国有效。
  第四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及驾驶员按照本方法申请办理各项业务手续时,应向车辆管理
机关缴纳规定的手续费及有关牌照书表等工本费。
  第五条 本方法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贯彻执行。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一节 车辆的分类、检验与核发牌照
  第六条 本方法所称的机动车分类如下:
  (一)大型汽车:载重量2吨与2吨以上的各种汽车;
  (二)小型汽车:载重量2吨以下的各种汽车;
  (三)二轮机动车(包括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二轮车);
  (四)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侧三轮机器脚踏车、后三轮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三轮车);
  (五)拖拉机(包括轮式与履带式)。
  第七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申请领用号牌和行车执照时,应填写“机动车检验异动检验车辆”,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审查。车辆管理机关检验车辆(新车可酌免检验)认为合格后,发给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八条 车辆检验的主要工程:
  (一)车体丈量:包括全车长度、宽度、高度、驾驶座位长度、车厢面积、栏板高度以及车辆轮距、轴距等;
汽车牌照安装新规定
  (二)机件检验: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及传动、转向、制动、电系、车身、设备等局部。
  第九条 车辆载重、拖挂标准与乘载人数,在统一标准制订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机关自行规定。
  第十条 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总检验,合格后在行车执照上予以签证;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自行检验,由车辆管理机关催促检查并作签证。对于保养修理健全的车辆所属单位,可以结合车辆保养修理出厂检验办理,不另办总检验。
  总检验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就地办理。
  车辆在使用期间,必须经常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一条 未领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而需临时行驶的车辆,以及悬挂和持有外国号牌和行车执照经我国外交机关许可进入国境短期行驶(包括经常性入境、出境)的车辆,均应领应“临时行驶证”。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二条 车辆制造厂、修理厂或者因车辆买卖需要试车时,应领用试车号牌。
  第十三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如出guo不再返回、转为军用或报废时,应将原领号牌和行车执照向现籍或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缴销。非现籍办理的,由经办机关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节 补发、换发牌照和异动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的号牌或行车执照如有遗失或损坏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号码相同的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在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以下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车辆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初次检验的登记工程内容有变更时。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车辆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车辆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另发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员的分类、考试与核发执照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分类如下:
  (一)职业驾驶员: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二)非职业驾驶员: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三)实习职业驾驶员:实习驾驶机动车的职业驾驶员;
  (四)学习驾驶员: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那么,愿意学习驾驶机动车的,经驾驶员培训单位(驾驶学校、训练班等)或有驾驶执照并有一定经验的教练人证明,可填写“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异动登记表”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学习驾驶证。
  第十九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经培训单位或教练人同意;或者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那么,并且足以证明具有驾驶机动车技能的,都可以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驾驶执照。经初次考试合格后,由车辆管理机关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并在执照上签注准驾车类。
  第二十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平安驾驶车辆半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由车辆所属单位提出意见,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后,可以换发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的身体条件:
  (一)身长:驾驶大型汽车的,须155厘米以上;
  (二)视力:两眼各为0.7以上或经矫正(如戴眼镜)后到达这个标准的;
  (三)辨力:没有赤绿盲或全盲;
  (四)听力:左、右耳距音仪50厘米都能辨清声音的方向;
  (五)无精神病及足以阻碍驾驶机动车的其他疾病或身体缺陷。
  第二十二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非职业驾驶员初次考试工程:
  (一)学科:口试或笔试交通规那么以及报考车类的机械常识;
  (二)术科:报考车类的驾驶操作。
  初次考试不及格的,可准予补考。补考科目、次数与间隔期限,由车辆管理机关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