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管理规定:机动车管理条例
  机动车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保障行车平安,充分发挥运输效能,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有机动车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个人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学校(训练班)、保养修理单位等,必需遵守本方法。
    军用车辆检验、核发牌照、保养修理和驾驶员的考试、核发执照、培训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均由军车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方法领取的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驾驶员执照,全国有效。
    第四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及驾驶员根据本方法申请办理各项业务手续时,应向车辆管理机关缴纳规定的手续费及有关牌照书表等工本费。
    第五条 本方法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贯彻执行。
    其次章 车辆管理
    第一节 车辆的分类、检验与核发牌照
    第六条 本方法所称的机动车分类如下:
    (一)大型汽车:载重量2吨与2吨以上的各种汽车;
    (二)小型汽车:载重量2吨以下的各种汽车;
    (三)二轮机动车(包括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二轮车);
    (四)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侧三轮机器脚踏车、后三轮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三轮车);
汽车牌照安装新规定    (五)拖拉机(包括轮式与履带式)。
    第七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申请领用号牌和行车执照时,应填写"机动车检验异动检验
车辆',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审查。车辆管理机关检验车辆(新车可酌免检验)认为合格后,发给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八条 车辆检验的主要项目:
    (一)车体丈量:包括全车长度、宽度、高度、驾驶座位长度、车厢面积、栏板高度以及车辆轮距、轴距等;
    (二)机件检验: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及传动、转向、制动、电系、车身、设备等部分。
    第九条 车辆载重、拖挂标准与乘载人数,在统一标准制订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机关自行规定。
    第十条 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总检验,合格后在行车执照上予以签证;也可托付车辆所属单位自行检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对于保养修理制度健全的车辆所属单位,可以结合车辆保养修理出厂检验办理,不另办总检验。
    总检验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就地办理。
    车辆在使用期间,必需常常合乎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一条 未领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而需临时行驶的车辆,以及悬挂和持有外国号牌和行车执照经我国外交机关许可进入国境短期行驶(包括常常性入境、出境)的车辆,均应领应"临时行驶证'。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二条 车辆制造厂、修理厂或者因车辆买卖需要试车时,应领用试车号牌。
    第十三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如出国不再返回、转为军用或报废时,应将原领号牌和行车执照向现籍或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缴销。非现籍办理的,由经办机关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其次节 补发、换发牌照和异动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的号牌或行车执照如有遗失或损坏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
换发。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号码相同的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在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全部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准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车辆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时。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