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资质
第三章营运服务
第四章场站建设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
、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
费的巡游出租汽车。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方便乘客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和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具体服务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具体管理工作。汽车牌照安装新规定
市、县(市)发展改革、住建、城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交通状况确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并按照总量调控、适度发展的原则制定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本市新增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
鼓励既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公司化经营。
鼓励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信息化、智能化管理,建立完善预约服务和电子调度系统,使用环保节能车型、清洁能源。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服务会员,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经营资质
第十一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以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有期限使用为主要条件的许可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超过八年,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组织许可。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数量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五)有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者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设施、资金证明;
(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证明;
(五)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证明;
(六)经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二)安装符合规定的专用牌照;
(三)符合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
(四)安装统一规范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
(五)安装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可的车载通讯、安全监控和电子调度服务设施;
(六)在规定位置公开经营者名称、租价标准、监督电话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等;
(七)安装经质监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八)配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座套;
(九)有专用消防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客运出租汽车配发营运证。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且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二)年龄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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