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孝感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3.06.17
【字 号】孝感政规[2013]5号
【施行日期】2013.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孝感政规〔20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临空经济区、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孝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孝感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17日
  孝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市场营运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孝感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出租客运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公安、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经营。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进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有偿出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应当按照《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并报批。经营者应当与运管机构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开始运营。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凭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到公安交警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专段号牌,为车辆安装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张贴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向运管机构申领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申请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新增出租汽车,由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全额出资购买车辆,不得以个人买断、转包等方式变相从事挂靠经营。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的要求,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合同采用运管机构统一制定的格式文本合同。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二)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四)在运管机构办理了从业资格注册,取得服务监督卡;
  (五)有合法的身份证明,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疾病。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股权或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当地运管机构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确定的经营期限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禁止私自转让或倒卖,或者变相私自转让或倒卖。
第三章 营运规范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及时、准点、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人员优先供车。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实行公开收费;
  (二)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簿,不得借用、串用票据;
  (三)建立健全经营者内部管理制度,制定服务规范、车辆检修、安全行车、安全防范、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四)加强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定期对驾驶员进行法律、职业道德、文明礼仪、安全和治安防范等知识的教育培训;
  (五)按照相关规定,理顺与驾驶员的劳动用工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及时协助乘客查遗失物品,对不能及时返还失主的物品,予以登记并妥善保管;
  (七)办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乘客投诉,维护乘客权益;
  (八)遇有抢险、救灾、应急等特殊客运任务时,服从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严禁闯红灯、乱掉头、乱占道、乱鸣笛;
  (二)运营时不得抽烟、接听手机;
  (三)按照行业规范和所属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要求着装,保持仪容整洁,使用文明服务用语,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四)定期对车辆进行消毒、换洗座套,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五)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车身内外张贴、设置广告及有关宣传品;
  (六)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按照规定使用、检定计程计价器,不得开启、损坏计程计价器检定封印;
  (八)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费,主动给付乘客当次客运出租专用发票;
  (九)提醒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及时归还乘客遗失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或者公安机关;
  (十)严格执行交接班管理规定,不得私自变更交接班时间;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必须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经营,禁止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的除外。出租汽车异地经营视为未取得异地城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出租汽车异地经营是指出租汽车在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之外的其他城市,采取候客、揽客等方式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不得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拒载行为:
汽车牌照安装新规定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停车候客和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在车站、港口(码头)、景区、广场、医院等客流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车辆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无故暂停、终止服务的。
  第二十条 进入出租汽车专用通道经营的出租汽车,应依顺次发车,依序运营,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擅自离开驾驶车辆,自觉接受站点管理人员的管理。车站、港口(码头)、景区、广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出租客运汽车专用停靠站点并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以及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二)不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三)丧失自控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和醉酒者无人陪同的;
  (四)实施或者要求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禁止调头路段逆向拦截出租客运汽车的;
  (六)要求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路段上行驶的;
  (七)驶离出租汽车经营区域或夜间驶向偏僻地区,出租汽车驾驶员要求到就近公安派出所、警务站点登记,乘客不予配合的。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出租汽车在载客过程中,途经依法收费的路、桥(含渡口、隧道)等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乘客乘车时提前明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