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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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福全(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69********),*,回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平、梁海龙,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昊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范世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梁增德,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元泽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8000R,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一路6号103房。
法定代表人:魏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洋,广东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福全与被告青海昊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瑞公司”)、广州元泽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受理,原告马福全于2022年6月28日以广州元泽汽车有限公司系案涉车辆销售商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平,被告青海昊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梁增德,被告广州元泽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406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454.29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福全于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青海昊瑞公司签订的车辆代购协议一份及与广州元泽公司的买卖关系”。
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青海昊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订购大众途昂轿车一辆并支付购车款406000元。2022年3月4日,原告在该被告处提得车辆后随即驾驶该车前往贵德试驾,车辆在行驶一百多公里时发现渗漏机油。原告将问题反馈给被告并于2022年3月5日将该车托运至西宁城南4S点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汽车变速箱油封故障、密封不严导致变速箱渗漏机油。后经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消费者协会协调,对该车辆再次进行检车,最终检测结果为变速箱质量问题,原告要求退还购车款,二被告拒不退还,双方协商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昊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昊瑞公司仅为代购人,代原告购买车辆,因此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作为代理人,我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我公司作为销售方也不符合法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被告广州元泽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现原告已与我公司2022年3月25达成《协议书》一份,双方已就车辆退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即我公司为原告办理退车手续,返还车款393000元,现我公司不退款原因是原告拒不配合将车辆返还。
原告马福全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昊瑞名车中心车辆代购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双方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2022款530v6四驱尊崇旗舰版黑轿车一辆,车款4060000元,定金40000元;
证据2.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活期交易明细查询、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截屏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昊瑞公司支付车款406000元,广州泽元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393000元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车款;
证据3.转账截屏、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为车辆购置保险、交纳保费6454.29元;
证据4.百姓1时间《新车驾驶三小时变速箱漏油,车主维权》的报道、车辆故障照片、车辆故障视频一组,证明被告所售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汽车油封经质证,被告青海昊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马福全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缔结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广州元泽公司,昊瑞公司只是代理人,
对于车款和定金金额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向我公司支付的是代购车款;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昊瑞公司承担,合同相对方是广州元泽公司;对证据4所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认可,并已经协助原告与元泽公司解除合同,并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被告广州元泽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马福全提交的前三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能够证明案件待证内容,各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青海昊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昊瑞名车中心车辆代购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青海昊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被告青海昊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2.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青海昊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代理行为,即协助原告与被告广州元泽汽车
有限公司就车辆买卖达成合议并交付了涉案车辆;代理人青海昊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根据代购协议第七条第一款,交付车辆为合格产品。
证据3.《协议书》一份、视频一段,证明基于车辆的质量问题,被告青海昊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协助原告与被告广州元泽汽车有限公司就买卖合同的解除以及车款的退还达成了《协议书》,原告同意退款金额为393000元,并且保证原告不再就该车辆事宜向被告广州元泽汽车有限公司提出包括产品质量问题在内的任何额外赔偿要求,双方的赔偿事宜与被告青海昊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马福全对被告青海昊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内容为买卖协议,委托事项仅有代理保险和车辆装潢,但被告昊瑞公司实际收取车款、交付车辆,因此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车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无直接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销售发票无异议,也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元泽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形成的过程与被告所述不一致,签订一方只有原告,合同原件至今原告未收到,因此未发生效力,且该协议损害消费者权益,因此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该车辆发动机漏油,存在质量瑕疵,当时二被告也承诺退换新车。元泽公司对
昊瑞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无异议。鉴于原告马福全及被告元泽公司对该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但车辆是否合格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仅合格证不能证明交付车辆为合格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