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与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新01行终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峰朱虹高靖琳
【审理法官】张峰朱虹高靖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勇;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
【当事人】陈勇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
【当事人-个人】陈勇
【当事人-公司】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
【代理律师/律所】陈某某帆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某某帆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某某帆
【代理律所】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勇
【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乌市客运统管办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没收违法所得视听资料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涉车牌号为×××车辆的汽车行驶证上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询问笔录及视听资料、陈勇居民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涉嫌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检查》、乌客罚字2020第06-0064号《行政处罚和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行政案件讨论笔录、乌客调审2020第06-0064号《行政调查报告及行政决定审核审查表》、送达回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新疆汽车网【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乌市客运统管办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一、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1.上诉人陈勇利用“滴滴打车”软件进行载客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已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无论该费用收取方式是直接还是间接,均不
能否认上诉人通过载客获得收入的事实,亦不能否认其车辆运营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之规定,从事道路运输客运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根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之规定,乌鲁木齐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需要依照该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否则不得从事客运经营。上诉人陈勇在被乌市客运统管办查处时,并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属非法营运,其违法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2.网约车虽然是互联网时代的交通运输新模式,与特许经营为基础的出租车等传统准入式相比较有其特殊性,但这并不意味着网约车天然具有合法性。上诉人陈勇驾驶的案涉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性质是非营运,上诉人使用非营运车辆进行载客营运活动属于禁止性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亦属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的执法活动。上诉人陈勇认为其从事网约车不应以非法营运进行处罚的理由,忽视了其从事运营的一般属性,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乌市客运统管办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陈勇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权利,听取了陈勇的意见并制作了相应的笔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陈勇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乌市客运统管办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上诉人陈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陈勇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55: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6月28日,陈勇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接单,驾驶×××号白大众小轿车将两名乘客由大巴扎运送至乌鲁木齐站,乘客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74元车费,陈勇收到59.12元。车辆行驶到乌鲁木齐站时被乌市客运统管办稽查人员查扣,因陈勇涉嫌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乌市客运统管办经调查,
作出乌客罚字:2020第06-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陈勇10,000元。陈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负责。乌市客运统管办具有对乌市范围内违反客运出租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根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和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及按规定线路提供客运服务的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或行驶路线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合同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扣留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依据上述规定,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个人,车辆和驾驶员均应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取得车辆和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后
才能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否则即构成非法客运行为。本案中,陈勇对于其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驾驶车辆将两名乘客从大巴扎运送至乌鲁木齐站并获得59.1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勇的行为是否属于《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所规范的行为。陈勇系按照两名乘客的意愿将二人从大巴扎运送至乌鲁木齐站,且乘客支付了相应的车费74元,陈勇通过本次客运服务获得了59.12元。对于乘客而言,其知道乘车需要按照里程、时间等长短支付一定的费用,即乘车费用,对于陈勇而言,其也知道按照乘客的意愿将乘客送至目的地会获得一定的款项,而这笔款项无论是否与乘客支付的款项相等,其来源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必定是乘客乘车所应当支付的款项,之所以乘客的乘车费用不是直接向滴滴司机支付,是因为滴滴打车平台使乘客和滴滴司机能够取得联系,客运服务及车费的支付需要受到滴滴打车平台的监管。对于可能出现的乘客支付不成功或者因滴滴司机违反滴滴打车平台规定无法获得该款项的情况,并不影响滴滴司机拉运乘客的性质。因此对陈勇关于获得的款项是酬劳而非营利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行为符合该条例所称的提供客运服务的行为,属于《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所规范,且其行为违反了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在查处过程中,乌市客运统管办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向陈勇进行了告知,并向陈勇告知了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权利,听取
了陈勇的意见并制作了相应的笔录。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乌市客运统管办对该行政处罚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处罚决定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签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陈勇送达。综上所述,乌市客运统管办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勇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的编号乌客罚字:xxx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已明确说明乌鲁木齐市暂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条例;2.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属于法律许可的经营范围,未超越法律授权,上诉人参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未受到任何法律法规的禁止;3.上诉人未参与传统巡游出租车的任何活动,未改变车辆的外观、颜等等,未以任何方式欺骗、诱导乘客出行行为;4.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取得客运出租车营运证为由,认定上诉人参与网络预约出租车的行为为无证营运,并进一步认定为非法营运属于偷换概念,“无证营运”与“非法营运”不能等同;5.在本次经营活动中,乘客支付费用的对象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均为乘客和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决定,上诉人未参与,上诉人仅提供出行服务并获得酬劳,本
次经营活动的主体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为本次经营活动的一般参与者,不是经营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
陈勇与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新01行终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站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耀,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多斯·努尔兰别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帆,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勇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下称乌市客运统管办)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行初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勇,被上诉人乌市客运统管办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多斯·努尔兰别克、陈某某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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