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5.06.03
∙【字 号】大政发[1995]45号
∙【施行日期】1995.06.03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细则》的通知
(大政发[1995]4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日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促进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大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处,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区的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工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公用局的指导;其他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大连市交通局所属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公安、城建、财政、规划土地、旅游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一律通过拍卖、招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允许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同意后有偿转让。
本办法实施前无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在补交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转让。
第五条 每年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市区由大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处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管委会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甘井子城市郊区、旅顺口区、金州区由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县(市)由所在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外商在我市投资、合资经营出租汽车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营运手续:
(一)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介绍信和申请报告,个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所在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手续;
(二)按规定通过拍卖、招标和协议方式有偿取得专用营运号牌;
(三)凭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同意购车的证明和通过拍卖、招标、协议有偿取得专用营运号牌的凭证,办理购车手续;
(四)凭购车发票、行车执照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办同意经营的证明,领取《准运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或《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办理统一购票凭据;
(五)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同意经营的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运执照,同时办理税务登记、公安部门备案、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个人,如变更车型或停业、歇业的须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同意,交回有关经营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号牌等,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八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个体业户,必须分区分片组织起来,实行集中管理。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资格审查,并实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制度。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前风档玻璃右上角贴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年度审验核发的《准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与车辆、驾驶员相符的《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准驾证》;
(二)客运小轿车、旅行车在车顶按规定安装标明单位简称的出租标志灯,夜间运行必须明亮,在车体统一粘贴租价标准,车内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客运出租大客车须在车体前两侧标明“出租”字样;
(三)除客运出租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外,均应安装里程计价器;
(四)在车内明显处设置《服务卡》,标明单位、司机服务号码和照片、管理部门监督电话号码;
(五)车辆保持技术性能良好、车容整洁、设备齐全;
(六)车辆必须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并按规定接受综合性能检测,逐台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安装的里程计价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要求的技术功能标准,并执行统一的计价程序。里程计价器应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共同指定的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并建立健全里程计价器的技术台账和档案。里程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周期鉴定,依法取得合格证书。
未按规定安装里程计价器或计价器失灵的,不得营运,中途失灵的,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营运证照和车辆的年度审验,并服从客运稽查人员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租价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定租价或改变收费标准,经营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费用,并付给票据。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加盖经营者印章和填写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私自印制和转借客运票据,不得使用非统一印发的票据。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场站的设置,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建、规
汽车违章划土地部门确定。火车站、码头、机场等客流较集中的场所,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和调度。宾馆、饭店、招待所、医院、文化娱乐场所等所设的公共停车场,应有客运出租汽车专业营运场点,对外开放,并逐步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凡设有统一调度和专人管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场站的地方,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进入场站内拉客,服从统一管理和调度。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场站停放。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不影响交通秩序、保证行车安全情况下,可经营招手停车业务。
在不允许实行招手停车的路段,客运出租汽车应在设立的客运出租汽车乘降站点内上下客,但不准在乘降站点停车待客。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分区域经营管理。在市内四区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在市内四区经营;在其他县(市)、区内取得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只能在各自行政区内经营(跨区域接送乘客的除外)。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司机、乘务人员,应讲究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营运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行拉客、拒绝载客;
(二)殴打、漫骂、污辱、威胁、欺骗乘客和客运管理人员;
(三)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收费,超标准多收费,强行收取外币;
(四)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
(五)用通话设施讲不文明的语言。
第二十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市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设置专号,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经查属实的,给投诉人以适当的奖励。奖励额最多不超过额的百分之二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投诉违章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本管理办法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7]222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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