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乐顺物流有限公司等与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瑞驰【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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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7 
【案件字号】(2021)陕04民终28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煜阳王亮李为纲 
【审理法官】刘煜阳王亮李为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伟伟;李贵平;内蒙古乐顺物流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当事人】冯伟伟李贵平内蒙古乐顺物流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冯伟伟李贵平 
【当事人-公司】内蒙古乐顺物流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宁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郝丹丹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宋文利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宁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郝丹丹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宋文利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宁郝丹丹宋文利 
【代理律所】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伟伟;李贵平;内蒙古乐顺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揽胜星脉价格【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冯伟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李贵平垫付医疗费的数额是否正确;3、内蒙古乐顺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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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李贵平垫付医疗费为13000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符合案件实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冯伟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李贵平垫付医疗费的数额是否正确;3、内蒙古乐顺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冯伟伟提出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冯伟伟并非其保险合同的赔偿对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提出一审对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的冯伟伟的医疗费124471.98元系已经扣减李贵平所垫付1万元的数额,一审判处对误工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的判处符合本案实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贵平提出其向被上诉人冯伟伟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一审认定垫付3000元错误,应改判其少支付1000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李贵平垫付医疗费为13000元,但一审认定冯伟伟医疗费数额时已经扣除其中1万元,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内蒙古乐顺物流有限公司提出李贵平与其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只涉及车挂蒙LXXXX,根据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责任,且车辆责任在于车头部分,与车挂无关,一审判令其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因蒙LXXXX车挂系肇事车辆,上诉人内蒙古乐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冯伟伟、李贵平、内蒙古乐顺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6元,由上诉人冯伟伟负担4658元,由上诉人李贵平负担50元,由内蒙古乐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24 17:58: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贵平驾驶蒙L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蒙L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福银高速长武方向行驶至K1707+637M时,与同车道停放的由原告冯伟伟驾驶的陕A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当时在车外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贵平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第一次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98572.72元。蒙L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了119000元,被告李贵平垫付了3000元医疗
费。原告第二次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1964.56元。原告第三次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3934.70元。原告通过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1、冯伟伟右下肢膝以上缺失属6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后续费预计10000元;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可计算值伤残评定前一天。鉴定费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贵平驾驶蒙L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蒙L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同车道停放的由原告冯伟伟驾驶的陕A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当时在车外的原告冯伟伟受伤,两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贵平与原告冯伟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原告之间只存在合同关系,不是交强险赔付对象。故原告要求自己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贵平、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内蒙古乐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0%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
告产生的医疗费124471.98元,后续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某79天),营养费5070元[30元/天某(79+90)天],护理费16900元[100元/天某(79+90)天],残疾赔偿368199.60元(36098元/年某20年某51%),残疾器具辅助费51934.70元(934.70元+5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897.82元[(23514元/年某15年某51%)+23514元/年某11年某51%]、财产损失2159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48803.10元。蒙L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了119000元,被告李贵平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贵平、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内蒙古乐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支付原告冯伟伟311901.55元。二、驳回原告冯伟伟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24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冯伟伟和被告李贵平、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内蒙古乐顺物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g45高速公路【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冯伟伟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医疗费为134624.26元、误工费为42653.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61934.70元,其中肇事车辆蒙LXXXXX交强险承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和死亡伤残项限额赔付,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李贵平、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内蒙古乐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共计535804.55元,增加金额为223903(增加项目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653.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000元);2、上诉费由上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认定错误。    上诉人李贵平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向被上诉人少支付10000元赔偿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向被上诉人冯伟伟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一审认定垫付3000元错误。    上诉人内蒙古乐顺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李贵平、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冯伟伟311901.55元;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贵平与其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只涉及车挂蒙LXXXX,根据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责任,且车辆责任在于车头部分,与车挂无关,一审判令其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    综上,上诉人冯伟伟、李贵平、内蒙古乐顺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