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昕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等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8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君慧张悦范术伟
【审理法官】何君慧张悦范术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杜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杜昕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杜昕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废止违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警告合法性审查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判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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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杜昕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清河大队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履行上述法定职责时,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对机动车采取的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措施,以改善道路交通秩序,缓解道路交通压力。公安机关发布的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公告,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拘束力,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予以遵守。北京市公安局于2001年6月14日发布通告,明确了交通限制措施所针对的机动车类型和禁止、限制驶入的路段。该通告自2001年发布至今未被有权机关废止,亦不存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
市实施道交法办法相抵触的情形。杜昕作为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当知晓京B号牌的摩托车禁止驶入四环路(不含辅路)以内的规定,并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以及北京市所采取的相应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 海淀区三环路马甸桥至莲花桥段辅路处于四环路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亦在本市进入四环路内入口处设立了禁止京B号牌摩托车驶入的禁行标志。杜昕驾驶京B号牌摩托车行驶至海淀区三环路的上述路段,构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驾驶机动车通行的情形,依法应当受到处罚。清河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道交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中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对杜昕处以100元的处罚、并记3分的处理,并无不当。杜昕关于其行驶路段并无京B号牌摩托车驶入的禁行标志,其行为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等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清河大队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根据清河大队出具的说明,执勤民警孙啸晨系该大队警员。同时,该大队就该民警无工作证的问题作出了解释和说明。结合该警员执勤时情况,可以认定其执法时表明了执法身份。杜昕提出的该警员无工作证,不具有执法资格等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海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被诉复议决定结果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已经就被诉复
议决定认定事实部分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杜昕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2 12:13:20
杜昕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等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机动车限行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行终8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昕。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昕因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4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日17时57分,杜昕驾驶车牌号码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淀区三环辅路莲花桥至马甸桥段处,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以下简称清河大队)执勤民警孙啸晨发现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民警孙啸晨告知杜昕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并听取了杜昕的陈述申辩但未予采纳后,对杜昕作出第11xxx03200770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其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道交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杜昕处以罚
款100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并当场送达。杜昕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7月21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20〕227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清河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杜昕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费由清河大队和海淀区政府承担。
另查,2001年6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对本市部分道路交通管理措施进行调整的通告》(2001年第9号,以下简称通告),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对本市市区部分道路交通管理措施进行调整。通告第二条规定:“四环路(不含辅路)以内道路,禁止京B号牌的摩托车和外省号牌的摩托车行驶。”
2020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清河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海淀区政府作为清河大队的本级人民政府,经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受理对清河大队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通过发布公告及其他方式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措施,以改善道路交通秩序,缓解道路交通压力。相关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公告发布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予以遵守。
本案中,杜昕主张通告依据的上位法失效,未按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流程发布,未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及公示备案,应属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京公法字〔2019〕1117号《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2019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对通告明确予以保留,故通告仍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故杜昕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通告第二条规定,禁止京B号牌的摩托车在四环路(不含辅路)以内道路行驶,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进入四环主路入口设置有相应的禁令标志。杜昕作为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当知晓并有义务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及在北京市部分地区对其所驾驶的车型及牌号号段所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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