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宣办令 2016 年第 60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滁州市市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管理。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充分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和市场资源配置作用,网约车发展规模由市场调节。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网约车不享受国家对出租汽车行业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 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公安、人社、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宣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线上服务能力应经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宣、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线下服务能力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等;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经营管理人员,具备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投诉受理等服务能力;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平台经营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为非本市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提供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证明材料;
(五)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管理人员等信息;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具体包括: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承诺,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网约车调度规则;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发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及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七)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证明或承诺材料;
(八)与保险机构签订的承运人责任险承保协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受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准予许可的决定,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期限为8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经营期届满,网约车平台公司拟延续网约车经营资格许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重新提出申请,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结合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宣息服务备案。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向省公安机关指
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网约车平台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经营主体、名称和地址,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相关手续。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本市机动车号牌,且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7座及以下乘用车;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使用年限未超过3年,行驶里程未达到10万公里;
(五)车辆应符合公安部门对网约车安全技术标准要求; 
汽车互联网(六)车型档次应当高于市区巡游出租汽车,前后轮均采用盘式制动器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车辆轴距达到2650毫米以上;
2、轴距达到2550毫米以上且车辆购置的计税价格在10万元以上;
3、车辆购置的计税价格在15万元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附件二);
(二)车辆所有人为法人的,应提供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车辆所有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书》、车辆行驶证及其复印件;
(四)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安装合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网约车不得设置专用的标识或颜。确需使用统一标识或颜的,应经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专用的标识或颜不得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相近。
第十四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不得变更车辆所有人。
第十五条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
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类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十六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取得本地居住证明;
(二)取得C2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或有效的滁州市居住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等内容的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按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对已持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经审核符合《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换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后,可从事网约车运营活动。
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自吊销之日起 2年内,不予受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经营服务行为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备;
(二)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计程计价方式,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本市税务机关监制出租汽车发票。
(三)落实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及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车辆、驾驶员档案管理等,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四) 对符合分发订单条件的车辆,应将订单信息推送至驾驶员终端。订单信息不应向处于载客状态的车辆推送。无法满足约车需求的,应及时告知约车人。
(五)收到驾驶员确认接单或应答接单信息,确认驾驶员接单行为有效后,应向驾驶员与约车人双方告知约车成功信息,并向约车人或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联系号码、服务评价结果以及完整等信息,对于乘客下车地点确定的,还应提供相应预估费用。
    (六)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