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辽宁特发光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7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辖终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哈佛h6运动款于利军曹喆黄鹤 
【审理法官】于利军曹喆黄鹤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辽宁特发光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市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雪铁龙云逸【当事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辽宁特发光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辽宁特发光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市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特斯拉汽车2022款最新款价格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悍马内饰图片【原告】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辽宁特发光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市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以其于2019年12月27日在原审被告沈阳市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
司处购买一辆由上诉人生产的轿车,2021年8月3日该车辆因自身产品质量问题在沈阳市浑南区发生自燃,被上诉人以沈阳市浑南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汽机动车鉴定报告、汽车买卖合同等证明材料为依据,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车辆所涉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于2019年12月27日在原审被告沈阳市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一辆由上诉人生产的轿车,2021年8月3日该车辆因自身产品质量问题在沈阳市浑南区发生自燃,被上诉人以沈阳市浑南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汽机动车鉴定报告、汽车买卖合同等证明材料为依据,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车辆所涉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
江淮新瑞鹰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即上诉人沈阳市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大某某,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其与原审被告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3-05 06:14:32 
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辽宁特发光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1民辖终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申江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MARYTERESABARRA,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长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特发光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岔路口村d法定代表人:董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伶荣、吴可心,均系上海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沈阳市大某某东陵西路某某d法定代表人:辛洁。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4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其与原审被告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辽宁特发光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沈阳市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于2019年12月27日在原审被告沈阳市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一辆由上诉人生产的轿车,2021年8月3日该车辆因自身产品质量问题在沈阳市浑南区发生自燃,被上诉人以沈阳市浑南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汽机动车鉴定报告、汽车买卖合同等证明材料为依据,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车辆所涉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
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即上诉人沈阳市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大某某,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其与原审被告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路虎 揽胜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景
书 记 员 李天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