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特中、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4 
【案件字号】丰田别起亚(2021)湘13民终312号 
起亚k5混合动力版【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旺山蒋国保王芝芝 
【审理法官】王旺山蒋国保王芝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特中;李勇;张克孝;刘爱祥;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2款奇瑞qq3
【当事人】梁特中李勇张克孝刘爱祥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梁特中李勇张克孝刘爱祥 
【当事人-公司】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谭志仁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蒋跃文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志仁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蒋跃文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志仁蒋跃文 
【代理律所】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特中;李勇;张克孝 
被告刘爱祥;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江南奥拓改装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1、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查,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1、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上诉人张克孝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克孝闯红灯的事实存在,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张克孝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改变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认定张克孝按30%的比例承担40537元赔偿款没有依据。上诉人李勇提出不知道梁特中持有的驾驶证已扣12分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交由梁特中驾驶,李勇主观上并无过错,李勇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梁特中、李勇提出张克孝无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闯红灯追尾梁特中驾驶的小车,梁特中不知情驾车离开,不能认定为逃逸,一审判决张克孝仅承担30%的责任不当;张克孝驾驶的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也没买交强险,故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刘爱祥的损失。经查,根据一审法院到交警队调取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张克孝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闯红灯追尾梁特中驾驶
的小车,张克孝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李勇将没有买交强险的车交给存在违法未处理和逾期未审验驾驶证的梁特中驾驶,存在过错。一审没有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一审划分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梁特中、李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克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必须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诉人张克孝、梁特中、李勇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梁特中、李勇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刘爱祥在涟源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当,采信证据不当。经查,一审法院采信刘爱祥提交的石马山镇双河社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居住证明、吴冬梅的房产证、劳务用工协议、工资领据复印件,认定刘爱祥在涟源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无不当,以城镇居民和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刘爱祥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梁特中、李勇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张克孝、梁特中、李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上诉人梁特中负担1278元,由上诉人张克孝负担300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3:57: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4日下午,被告梁特中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当前状态:违法未处理,逾期未审验)驾驶湘KT××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从涟源市湘运汽车站方向开往涟源市体育馆方向,被告张克孝驾驶搭乘原告刘爱祥的两轮电动车从龙塘乡水竹村往桂花园小区方向行驶。15时51分许,被告张克孝在通过涟源市东泰宾馆公路地段红绿灯路口时,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左转弯行驶,与被告梁特中驾驶的从涟源市湘运汽车站方向直行开往涟源市体育馆方向的湘KT××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刘爱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特中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刘爱祥受伤后先后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64797.05元。2020年3月16日,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爱祥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爱祥损伤致残程度构成玖级伤残;2、受伤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鉴定日之日起继续费叁仟元;3、误工陆个月,护理叁个月,营养叁个月。”。湘KT××某某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管理人(所有人)为被告李勇,该车辆未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梁特中受被告李勇之托驾驶湘KT××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李勇办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已支付原告刘爱祥医疗费
b级车销量排行用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刘爱祥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刘爱祥的合理损失。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刘爱祥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按照原告刘爱祥的主张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9湖南省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刘爱祥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计算确定如下:1、医疗费6479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后续费3000元;5、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并未提供工资表或工资发放流水予以佐证,法院按照当地保洁行业一般工资水平酌情认定1800元/月,对其误工费计算为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6、原告主张护理费15094.8元,未超过规定的标准,从其主张;7、伤残赔偿金按照201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3431.2元(39842元/年×18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10、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5123.05元。对于争议焦点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刘爱祥的合理损失。被告梁特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梁特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克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梁特中驾驶的湘KT××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勇为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根
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刘爱祥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20000元,由被告李勇和被告梁特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勇作为车辆管理人将车辆交给驾驶证被暂扣且计分达12分的被告梁特中驾驶,存在过错,原告刘爱祥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梁特中和被告李勇按份共同承担94586元[(255123.05元-120000元)×70%]。法院酌定被告李勇承担上述赔偿款中的20%的责任即18917元(94586元×20%),被告梁特中承担上述赔偿款中80%的责任即75669元(94586元×80%);由被告张克孝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0537元[(255123.05元-120000元)×30%]。被告李勇已给付给原告刘爱祥的费用13000元可抵扣其赔偿款。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雪铁龙c3-xr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爱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继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5123元,由被告梁特中承担195669元,由被告张克孝赔偿承担40537元,由被告李勇承担18917元,被告李勇对被告梁特中上述赔偿款中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勇支付的13000元可列抵其赔偿款;二、驳回原告刘爱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法院开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9430××××8888);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9元,由被告梁特中负担1133元,被告张克孝负担4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梁特中、李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在依法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平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刘爱祥提交的石马山镇双河
社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居住证明、吴冬梅的房产证、劳务用工协议、工资领据复印件认定刘爱祥在涟源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是没有考察其实质内在可能的错误认定,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没有依据,不可信,劳务协议不能证明刘爱祥在该公司从事了劳务活动,工资领据是涟源市承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复印件上盖章,没有支付钱款的依据,不可信。李勇不知道梁特中持有的驾驶证已扣12分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交由梁特中驾驶,主观上并无过错,李勇不应承担责任。张克孝无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闯红灯追尾梁特中驾驶的小车,梁特中不知情驾车离开,不能认定为逃逸。张克孝违规驾驶闯红灯并追尾,一审判决张克孝仅承担30%的责任不当。张克孝驾驶的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也没买交强险,故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刘爱祥的损失。    张克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张克孝对一审判决40537元赔偿不承担任何责任。2.判决梁特中、李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克孝闯红灯的事实存在,不能认定张克孝闯红灯,本案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张克孝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改变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认定张克孝按30%的比例承担40537元赔偿款没有依据。    综上,上诉人张克孝、梁特中、李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梁特中、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3民终3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特中。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仁,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